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樹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樹典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9年8月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某親戚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縣大甲鎮住處,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4鄰40號前時,因酒精發生作用失控,撞及路旁民宅圍牆,王樹典人車倒地受傷後,經救護車送至苑裡李綜合醫院觀察治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至該醫院對王樹典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