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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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鈞自民國98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路「老饕餐廳」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志鈞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至苗栗縣○○鎮○○路○○○號前十字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追撞前方由 邱昌國 所駕駛搭載 黃妮娜邱怡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昌國受有頸椎損傷併第5至6及第6至7頸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邱怡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顴骨及眼眶底骨折等傷害。嗣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對張志鈞測試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張志鈞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張志鈞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昌國告訴被告張志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昌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害人邱怡嘉受傷部分,係由其父邱昌國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其母黃妮娜並未代為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起訴書誤以為黃妮娜亦有提出告訴,尚有未洽,惟並不影響告訴人邱昌國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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