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梁孝強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執
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14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受理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0
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可憑,然因聲請人就該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未列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被告,而係僅以
債務人之一之 梁博文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業經本院以其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
案,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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