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58號
原 告 伍宗豪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被 告 戴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4月6日2時
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貿然驅車前行,適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中正路由東往
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系爭B車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伊亦因此受有左
側腹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
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
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
州安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伊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0萬元。此外,系爭B車經送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和生服務廠(下稱裕昌公司)維修後,伊已給付修理費用
36萬3,612元【含工資費用5萬1,780元(計算式:25100+2
6680=51780)、烤漆費用3萬1,200元、零件費用28萬0,632
元(計算式:38060+51090+191482=280632)】。以上共計
46萬4,012元(計算式:400+100000+363612=464012)。又
車禍發生當時, 伊疏 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伊之過失比例應達5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2,006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104年4月6日2
時2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A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其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
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驅車前行,適原告駕
駛其所有系爭B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B車
因上開車禍而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左側腹部挫傷、右前臂
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膝擦挫傷、胸部挫傷
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90號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400元。又系爭B車經送裕昌公司維修後,原
告已給付修理費用36萬3,6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頁),並有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
署105年度偵字第967、968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無訛。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設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後駕駛
系爭A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理應減速
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駕駛系爭B車行抵肇事交
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理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均疏未遵守各該規定,以致肇
事,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規
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兩造之過失情節應屬相當。又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同此結論,認為:「伍宗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戴于人酒精濃度(酒測值0.26MG
/L)過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定。」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於上
開刑案警卷 可佐 (見警卷第27-28頁)。基此,本院認為兩
造之過失比例應判定為各50%,較為合理。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與原告駕駛
之系爭B車相撞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受損,並受有
左側腹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且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於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不
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上
開車損、人傷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
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系爭B車經送裕昌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36萬3,61
2元【含工資費用5萬1,780元(計算式:25100+26680=
51780)、烤漆費用3萬1,200元、零件費用28萬0,632元
(計算式:38060+51090+191482=280632)】乙節,業據前
述。此外,系爭B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陳秀珠 名下,其實際
所有人為原告,及系爭B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等節,有車籍
資料查詢、陳秀珠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8頁反
面、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零件
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其以
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4年4月6日,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1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2年3個月,則應以2年又3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
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10萬1,429元,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就系爭B車部分之實際
損害額共計18萬4,409元(計算式:101429+51780+31200=
184409)。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引診
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
費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職業軍人;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目
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各事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外置
證物袋)。基上,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
應不予准許。
⒋以上金額共計20萬4,809元(計算式:184409+400+20000=
20480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駕駛系爭B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
乙情,已如前述,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5成賠償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0萬2,405元【計算
式:204809×(1-0.5)=102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23萬2,006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