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蔡桂珠
相 對 人 陳元忠
劉筱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沛玲 (原名 吳雨靜 )
相 對 人 台北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3551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月8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355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
其聲請之處分(依本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陳事實,本
件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元忠等人均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係共
同侵害異議人權利,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應屬共同訴訟
之被告,依本法第15條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法應無不合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為本法第51
0條所明定。並稽諸本條92年2月7日修法意旨謂:原條文
(即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
2條或第6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係就對個別債務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
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
,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
之規定,俾利適用。可知本條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部分
,乃因應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俾以解決對住所不
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多數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仍得就依本
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所定之有管轄權法院,擇一合併
為聲請(修法前實務意見認為複數債務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
轄區者,受聲請之法院僅能就住所在其轄區內之債務人為核
發,對住所不在其轄區內部分,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此可
參見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之意見),並非將本
法第4條至第19條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亦一併納入(即第20
條但書之規定,應不包括在內),否則本法第510條之專屬
管轄即失其意義。準此,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專屬於
債務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業
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如多數
債務人者,則各該債務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因
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四、經查,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分別設立、設籍
或居住於臺北市、臺中市及花蓮縣,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異議人主張其係本於侵權行為而請
求,且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本院依本法第15條規定應有管
轄權云云,惟異議人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自應依循本法第510條定其專屬管轄之法院,
而侵權行為地並非支付命令據以定管轄之依據,已如前述,
則本院顯非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甚明。從
而,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上開條文駁回異議
人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倘異議人另行起訴請求,則依其所請求之訴
訟標的以定其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本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