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開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炘達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宏杰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夢想家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孟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審理時,
以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解除為由,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利息,依兩造就本
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其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應
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與本訴間具有相牽連關係,
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首開規定,應屬
適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簽訂「委託設計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形象網站
設計工作,總價款為350,000元,被告先給付訂金200,000
元、設計功能完成後給付50,000元,經被告驗收完成後,支
付尾款100,000元。詎被告於履約商議過程中,不斷藉詞要
求非本合約範圍內之事項,並於網站設計完成後,惡意拒絕
支付設計功能完成及尾款150,000元。被告更於104年10月
14日偕同律師前往原告處所,於未告知「解除契約」之法律
效果下,要求原告在系爭契約上加註「...倘若屆時無法
完成上述設計程式,甲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委託設計合約書
」等字樣,非法律專業人士之原告誤以為若未如期完工,則
被告得終止契約,則原告此一意思表示行為,顯有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形,原告復於104年11月6日與被告會面時,對被
告表示行使撤銷權之意。爰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餘款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網站有多項瑕疵及未完工處,迄今均未完成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備註約定解除契約,自無需給付餘款。
原告雖主張簽立備註約定係因錯誤所致,然「終止」及「解
除」文字顯有不同,若僅為逾期完工則被告得終止契約,又
何需另行加註?縱認原告對「終止」及「解除」之法律效果
有誤認,亦僅為動機錯誤,無從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
攬建置系爭網站,約定總費用350,000元,原告已給付其
中訂金2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又兩造
於系爭契約加註「...乙方保證於104年11月30日完成
所有程式交付甲方驗收。倘若屆時無法完成上述設計程式
,甲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委託設計合約書」條款(下稱系
爭契約加註條款)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照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8頁),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系爭網站已完工,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因未如期
完工已解除契約。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承攬製作之
系爭網站,是否已完工?
(二)系爭契約後台部分第7項載明:「產品訂單:顯示會員購
買的產品列表及價錢明細。可匯出excel表單。」(見本
院卷第17頁),惟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測試後,卻
僅能匯出word檔,且為一筆一筆匯出之情,有被告製作之
瑕疵與規格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復
自承此確為系爭網站之現況(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即
實際負責製作系爭網站者 姜景豪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確有
此程式上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系爭網站尚
未完工之事實,已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因系爭網站未於10
4年11月30日前完工,而依系爭契約加註條款主張解除契
約,難認無由。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
,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
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動機存
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
害及交易安全。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亦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因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契
約加註條款,且已對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等情,然查:縱
為不通曉法律之一般人,亦能分辨「終止」與「解除」文
字之區別,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已有:「除經甲方書
面同意外,乙方進度嚴重落後,顯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
本設計工作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之條款,若系爭契
約加註條款亦僅有「若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網站,則被
告可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兩造又何需另行訂定系爭契約
加註條款?是已難認定原告有將「解除」誤為「終止」之
錯誤。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為勞務契約,若解除契約原告需
返還全部價款,然已支出之勞務則無從請求返還,故原告
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惟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加註條款之緣
由為何,係屬原告之動機,縱然有誤,亦僅屬動機錯誤,
依前揭說明,本即無法主張得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前並未完成系爭網站,被
告依系爭契約加註條款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兩造於於104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
約,由原告承攬設計系爭網站,一般此類型網站約2、3個
月即可設計完成,惟原告卻於簽約後5個月仍未完成,兩造
始於104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加註條款。惟至104年12
月2日兩造約定就系爭網站為驗收,發覺系爭網站仍有多處
瑕疵及未完成之處,被告爰於10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交付之訂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契約加註條款,惟
非法律專業人士之原告誤以為該條款之意義為若未如期完工
,則被告得終止契約,則原告此一意思表示行為,顯有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形,原告已於104年11月6日與被告會面時,
就上開錯誤對被告表示行使撤銷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未於104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
網站,而依系爭契約加註條款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已如前述
;又原告就簽立系爭契約加註條款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事實
,亦經敘明如前,從而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因系爭契約而給付之訂金20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