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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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陳泰魁 即 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
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依循環方式計息。迄
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七萬一千零七十九元消費款未給付,其中六萬九千三百二
十五元為消費款,一千一百五十四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
依約定條款得收取之其他費用(如手續費、年費等)。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前開消費款自九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
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十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