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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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瑞蘭
上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陳茂菁 (原名 陳建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
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
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
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