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嘉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沛錦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吳沛錦於承保期
間內之民國103年9月2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
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以東處由東向西車道停等
中,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
向駕駛於後,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小客車,
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
原告賠付吳沛錦新臺幣(下同)21,878元(含零件費用3,89
1元、鈑金及工資費用9,858元、烤漆費用8,129元),原
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吳沛錦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1,8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
車險保單、吳沛錦駕駛執照、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2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小客
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
理費用21,878元,其中含零件費用3,891元、鈑金及工資
費用9,858元、烤漆費用8,129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3年9月2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891÷(5+1)≒64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91-649)×1/5×(
0+11/12)≒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91-594=3,
297】,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
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21,284元【計算式:3,297元
+9,858元+8,129元=21,284元】,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1,284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