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嗣於105年11月4日於追加起
訴狀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647,213元,為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
,647,213元,故原告於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08,120元,
扣除原告已繳交之80,200元,應補繳納裁判費227,92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