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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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乙○○原名俞
甲○○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乙○○部分: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
㈠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表上之附卡申請人欄非乙○○本人簽名,是其前夫甲
○○申請,且乙○○只取得威士信用卡附卡並曾消費,但從未取得萬事達信用卡附卡,亦未消費。至被上訴人另提出「花旗666保一身保障計劃投保申請書」,指乙○○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附卡繳納花旗人壽每個月六百六十六元之保險費,該申請書係甲○○填好資料後要乙○○簽名,乙○○並未細看申請書之內容,故不知是用何信用卡付款。㈡乙○○已於九十年三月與甲○○辦理離婚,已無任何關係,且附卡持卡人不須就正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貳、上訴人 俞柏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當初申請之威士信用卡正附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00,萬士達信用卡正附卡卡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正卡持卡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遺失信用卡,被上訴人嗣後補發新信用卡予上訴人,威士信用卡正附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萬士達信用卡正附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補發後之正卡仍有新的消費記錄,附卡則無,關於威士信用卡正卡消費應付帳款為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附卡消費應付帳款為一萬零九百六十八元,關於萬士達信用卡正卡消費應付帳款為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附卡消費應付帳款為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未清償之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就威士信用卡部分應連帶清償五萬二千零九十一元,萬事達信用卡部分須連帶清償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
乙○○稱其與甲○○已離婚,故不須就正卡持卡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附卡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於信用卡申請書正面靠近簽名處,亦載明此一約定,衡情申請人於申請信用卡時應已詳閱申請書內容,且附卡持卡人本應就正卡持卡人之償債能力預先了解,若對該附卡風險控管仍有疑問,自應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約定以書面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於所發行之信用卡背面皆會註明:「持卡人一但於此卡背面簽署或開始使用,即同意遵守花旗銀行之使用條款」,乙○○曾收受被上訴人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附卡,並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後消費,自已同意遵守花旗銀行之使用條款,就正卡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係以一張申請書同時申請威士及萬士達信用卡附卡,依被上訴人之發卡流
程,會將該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附卡同時一併寄送,乙○○不否認曾收到並使用威士信用卡附卡,卻稱其從未收到萬事達信用卡附卡,被上訴人雖無法舉證乙○○確曾收到該萬事達信用卡附卡,但乙○○曾與被上訴人簽訂使用該萬事達信用卡附卡繳交保險費之契約,該投保申請書上載明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按月繳交六百六十六元之保險費,乙○○既不否認於該投保申請書上簽名,且其確曾使用該信用卡繳交保險費,自應認萬事達信用卡契約應已成立。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卡消費帳單、信用卡卡號電腦紀錄表、
「花旗666保一身」保障計劃投保申請書、正附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補發紀錄表、附卡消費結餘表為證。
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
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倘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乙○○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乙○○(原名 俞淑芳 )為附卡持有人,於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以逾期九十日為計算上限計付違約金,又上訴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共積欠一十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其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十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其中一十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部分,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上之附卡申請人欄非伊本人簽名,是其前夫甲○○申請,且伊只取得威士信用卡附卡並曾消費,但從未取得萬事達信用卡附卡,亦未消費,又附卡持卡人不須就正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查甲○○與乙○○(原名俞淑芳)原為夫妻,甲○○以乙○○為附卡持有人,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領用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遺失信用卡,被上訴人補發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士達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補發後附卡無消費紀錄。依約信用卡持卡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以逾期九十日為計算上限計付違約金,又上訴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威士信用卡正卡消費應付帳款為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附卡消費應付帳款為一萬零九百六十八元,系爭萬士達信用卡正卡消費應付帳款為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附卡消費應付帳款為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就威士信用卡部分應連帶清償五萬二千零九十一元,就萬事達信用卡部分應連帶清償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詢表、附卡消費帳單、信用卡卡號電腦紀錄表、正附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補發紀錄表、附卡消費結餘表(見原審卷第五至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九、二十、三九至四一、五一至五六、九八至一0一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乙○○曾向其領用萬事達信用卡附卡(原卡號:000000000
0000000,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見原審卷第五頁)、「花旗666保一身」保障計劃投保申請書(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為證,乙○○則否認曾在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上簽名。經查,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上乙○○之簽名為真正,惟依乙○○不爭執為其簽名之「花旗666保一身」保障計劃投保申請書所載,被保險人乙○○係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附卡繳納每月六百六十六元之保險費,復有萬事達卡消費結餘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足證乙○○確曾向被上訴人領用萬事達信用卡附卡,其空言辯稱該申請書係甲○○填好資料後要伊簽名,伊並未細看申請書之內容,故不知是用何信用卡付款云云,要無足採。
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附卡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乙○○應就甲○○之信用卡債務連帶負責云云,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為證,惟乙○○辯稱附卡持卡人不須就正卡持卡人之債務連帶負責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曾在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上簽名業如前述,自難以該信用卡申請表左下部分所載:「請您簽上大名,以示同意下述聲明:...並同意對於正卡及附卡所產生之一切簽帳消費均應連帶負責。」之條款對乙○○有拘束力。其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發行之信用卡背面皆會註明:「持卡人一但於此卡背面簽署或開始使用,即同意遵守花旗銀行之使用條款」,乙○○曾收受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附卡,並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後消費,自已同意遵守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使用條款,應就正卡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然乙○○雖曾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惟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信用卡約定條款予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以乙○○已在系爭信用卡附卡背面簽署或開始使用,即謂其已同意遵守被上訴人之使用條款,進而主張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乙○○應就正卡持卡人甲○○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乙○○應就甲○○持有正卡之應
付帳款連帶負責部分,要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正附卡應付帳款一十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其中一十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部分,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乙○○就其中附卡應付帳款二萬三千九百一十四元(威士信用卡附卡一萬零九百六十八元,萬事達信用卡附卡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與甲○○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