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一號),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及同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等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甲○○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五頁)一紙在卷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五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一一號裁定(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悛悔,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