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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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七年,本金及利息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一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金十七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丙○○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丙○○領卡消費使用迄今,尚積欠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利息、違約金計一千五百零八元,共計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依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對於本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不爭執,但以:並未詳閱定型化契約內容,更不瞭解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意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該連帶保證之約定應屬無效。且被告丙○○為公務員有固定薪資及財產足以負清償責任,故原告實無必要對其請求,而應先向被告丙○○請求。況其負有銀行債務並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實無多餘資金負擔被告丙○○之個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丙○○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甲○○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甲○○是否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認為連帶保證之約定無效;㈡其是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七常。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甲○○不得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認定連帶保證契約無效: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酬,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甲○○與原告所簽訂者係為連帶保證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甲○○既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丙○○之借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甲○○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所擔任者非為一般保證人而係為連帶保證人,故自與主債務人丙○○負擔相同之義務,故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其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拒絕,故在連帶保證,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亦即喪失其「補充性」。被告甲○○辯稱原告未就被告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其得拒絕清償,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丙○○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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