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任職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擔任展業員職務,因國信公司要求員工備妥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作為員工任職期間如有違背國信公司章程等事項致侵害國信公司利益時賠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未經當時分居之妻丙○○同意,偽刻丙○○印章,在國信公司員工保證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及蓋印,表示丙○○同意擔任被告保證人之意,並將該保證書交予國信公司,足生損害於國信公司及丙○○。嗣因被告駕駛國信公司營業小貨車肇事,經國信公司向保證人丙○○求償,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告訴人國信公司之代表人甲○○及告訴代理人 李光郁 、乙○○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詞及保證書影本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丙○○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晚間向其索取小孩之褓母費,其駕車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接丙○○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國信公司拿提款卡,當時其向丙○○表示現在應徵到國信公司之工作,若沒有保證人就無法繼續工作也沒辦法付褓母費,並請丙○○擔任保證人,當晚丙○○有同意,且在上址國信公司前親自將國民伊影印,否則其當時已與丙○○分居,如何取得丙○○之國民
四、經查:㈠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開始任職國信公司,因國信公司要求員工備妥保證
人出具保證書,作為員工任職期間如有違背國信公司章程等事項致侵害國信公司利益時賠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備妥其父 魏重謨 、妻丙○○之國民,在其上保證人欄簽寫丙○○之姓名及蓋印後,交予國信公司永和營業所主任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乙○○提出之保證書、魏重謨與丙○○之國民憑(附在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後)。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在前開保證書上簽署丙○○姓名及蓋印,是否經證人丙○○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
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與被告分居期間感情不是很好,聯繫情形
也不好,其沒有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亦未將自己國民見同右本院審判筆錄)。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其自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初開始與被告分居,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住在臺北縣林口鄉,在長庚醫院麵包店工作,九十年三月、四月時,被告告訴伊已經開始在國信上班,說公司需要保證人並問其願不願意擔任保證人;國信公司保證書所附丙○○國民本,是其九十一年六月與被告辦理離婚手續時換發國民證,這張國民民口載伊到國信公司,當時其有參加國信公司的烤肉,其記得有到過國信公司共二、三次等語(見同右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辯稱丙○○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晚間向其索取小孩之褓母費,其駕車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接丙○○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國信公司,當時其向丙○○表示現在應徵到國信公司之工作,若沒有保證人就無法繼續工作也沒辦法付褓母費,並請丙○○擔任保證人等情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此情非虛。是由被告與證人丙○○分居後,證人丙○○曾至國信公司二、三次,並曾參與該公司活動,可徵被告與證人丙○○分居後,並非毫無往來,且被告曾就擔任國信公司保證人之事徵求證人丙○○之意見,堪以認定。又被告與證人丙○○自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初開始分居,因此九十年三月間證人丙○○已與被告分居,當時證人丙○○之國民應無自行取得證人丙○○國民月之前並無辦理其他手續需要用到其國民,且未分居之前,其國民語(見同右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於與證人丙○○分居之前,亦應無取得證人丙○○國民將至國信公司任職而需要證人丙○○擔任保證人之情形,被告自無預先設法取得證人丙○○國民人,亦未將自己國民㈢至公訴人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被告亦聲請對證人丙○○實施測謊,以證明證人
丙○○是否將國民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聯,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排除,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而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本院認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故公訴人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被告亦聲請對證人丙○○實施測謊,既無法以施測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
被告確有未經證人丙○○同意,偽刻證人丙○○印章,而在國信公司之員工保證書上偽造證人丙○○之簽名及蓋印之事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