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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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Q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四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之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闖紅燈、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方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函查,仍認上開各項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贅引第一項)、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三日對上開各項違規行為做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對受處分人為裁罰,共計裁處罰鍰一萬二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七件違規事件於裁罰前並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裁罰程序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無非以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之照片為證,然該照相機是否合法設置?是否正常運作均未可知,且受處分人已不記得是否確於遭舉發之時間駕車經過違規地點,警察機關所為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尚請詳查;又臺北市○○街、廈門街口並未劃設紅、黃線,在該處停車並未妨礙交通,實無處罰必要;受處分人之資力有限,在毫無預警情況下遭警拍照舉發,請處以最低額罰鍰或將原處分撤銷云云。經查:
(一)本件七件違規事件在裁罰前,受處分人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未收受警察機關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乃向各舉發單位函查,確認各違規事件之舉發單及採證照片均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為維護受處分人之權益,原處分機關乃針對本案七件違規事件均以最低額裁罰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三三九六二四○○○號函覆本院在卷,足認本案之七件違規事件舉發單,均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於合法收受送達前因故知悉此案而已到案申訴,自不能認受處分人係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並且故意不依限到案,而從重逕行裁決。是以縱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亦不得對伊處以最高額罰鍰。原處分機關斟酌上開情形,針對本案七件違規事件均以最低額裁罰,堪認受處分人之權益並未因未收受舉發單而有影響。至受處分人既於本案七件違規事件裁罰前已依法提出申訴,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提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即難認原處分機關在裁罰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空言指稱本件裁罰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實乏依據,並不足採。
(二)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時、地停放在交岔路口處及闖越紅燈前行,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證受處分人確有遭警舉發之違規行為無誤。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非但為法所明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參照),且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在交岔路口違規停車將嚴重影響轉彎車輛之行進,受處分人徒以伊車停放處未劃設紅、黃線,即空言主張在該處停車不影響交通,無處罰必要云云,要屬強辯,亦無可取。
(三)又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各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二六三八九八三○○號函說明:「:::台端於艋舺大道(往東)違規超速經雷達測速器照相採證,只要超速之車輛均會於鏡頭內照相(雷達測速器有固定之角度,它會依所發射出之雷達波掃瞄,台端剛好進入掃瞄之範圍),車速為每小時六十二公里,舉發尚無違誤,且它會依所發射出之雷達波掃瞄,測速照相機感應不同車道各有其定點及照相位置,該採證相片之拍照定點確為車道之S九-○五五六號自小客車,雷達測速器運作無異常情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二六二六三八一○○號函說明:「:::本二案違規路段(臺北市○○○路、銅山街口;中華路、貴陽街口)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經原製造國即德國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及功能說明書經德國駐台北代表處驗證文書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本儀器係屬合格使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北警交字第○九二○一○三四一○號函說明:「儀器經檢驗報告合格:::」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二六六七○三五○○號說明:「:::本案測速照相設備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國家檢定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編號:○○○三九八,如附件),有效合格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執行期間均正常運作。依國家施檢規範第四百十二條有關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規定,其偵測速率誤差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不大於二公里,故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偵測得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本局據以採證告發當具合法性。」明確,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合格證書、認可證書等附卷可憑。本件舉發單位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照相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即得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空言質疑測速照相機非公路主管機關合法設置及本件採證之正確性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設,倘有違反該條例之違規行為者,即應依該條例予以處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自明。受處分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依法自應予以處罰,尚不得以受處分人資力有限為由,作為違規行為合理化之依據。受處分人徒以資力有限,應處以各項罰鍰之最低額或廢棄裁決等詞辯解,自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項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針對附表編號一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贅引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事實,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做成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裁罰,固非無見,惟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超速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課以罰鍰外,應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原處分機關於前開各裁決書內漏未對受處分人諭知並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雖無理由,惟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之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就受處分人上開六項違規行為各諭知如主文二至七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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