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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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八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臺北縣深坑鄉鄉公所及臺北縣深坑鄉土庫村、昇高村、阿柔村、埔新村、深坑村、萬順村、萬福村及賴仲村等八個村辦公室之公佈欄以A四紙張貼如附表內容之道歉啟事七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壹拾捌萬元為原告甲○○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深坑鄉之鄉民,被告丙○○○曾與原告乙○○發生不快,被告基於意圖散佈於眾,毀謗原告名譽之故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以電話向原告乙○○之妻 李高秀冬 表示,原告二人經常私下在馬場約會,且有不軌之行為;復於同年四月十日至訴外人 莊先進李玉葉 夫婦設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之五金店內,對渠等傳述原告二人經常約會並有親密行為等語;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鄉○○路○段○○○號二樓國民黨黨部內,對訴外人 高李秀卿 等人傳述原告二人有染;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在原告乙○○之鄉民代表會主席之競選總部內,對李高秀冬稱客家女人(即原告甲○○)最會討客兄等語,公然損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清白、名譽受有損害,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精神痛苦損失,另為回復原告名譽與適當處分,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甲○○二百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臺北縣深坑鄉鄉公所及同縣深坑鄉八個村辦公室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三號簡易判決全文;⑶原告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庭應不受刑事判決拘束,獨立認定侵權行為事實;釋字第五零九號得適用於民事法律關係;原告回復名譽之方法顯屬過當等語抗辯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被告因前揭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三號及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係指人之品性、德行、名聲、信用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上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之侵害,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且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不論為故意或過失,皆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既經認定,對於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如下:
(一)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乙○○及甲○○分別以因被告前揭妨害名譽之行為,致渠等因而自鄉民代表選舉落選及離婚家庭破裂云云,然查,原告乙○○對於前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至於甲○○部分,則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惟協議書明載甲○○與其前夫 白志聰 係因兩造個性不合、生活習慣不同而無法共同生活,此有該協議書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為證,故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固非屬實;惟原告二人於該鄰里間名譽,實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查原告二人目前均無收入、原告 陳益志 國中畢業、曾任台北縣深坑鄉鄉民代表、甲○○高職畢業、曾任鄰長等情,均有提出當選證書、聘書等件附卷,經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歷、職業等情,及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之傷害程度,認原告甲○○及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二百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十萬元及十八萬元始為適當,原告超過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及乙○○十萬元及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回復名譽之方法:至於原告請求回復名譽,即應於臺北縣深坑鄉鄉公所及同縣深坑鄉八個村辦公室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三號簡易判決全文一節。經查,本件侵害名譽行為係於深坑鄉鄉里所發生,可能知情聽聞者僅為該鄉里之鄉民,而原告經本院判決澄清,並經被告於兩造所居住之台北縣深坑鄉鄉公所及同鄉土庫村、昇高村、阿柔村、埔新村、深坑村、萬順村、萬福村及賴仲村等八個村辦公室之公佈欄以A四紙張以A四紙張貼道歉啟事七天後,應已足回復其名譽;至於原告請求將前揭刑事判決另刊登於臺北縣深坑鄉鄉公所及同縣深坑鄉村辦公室,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部分:本件就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及乙○○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及十八萬元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至原告請求道歉回復名譽,非關於財產權上之請求,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假執行聲請之要件,原告對此聲請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慧怡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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