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審理中提起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零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乙○○行經台北市○○區○○路與雙和街口,因鳴按喇叭,致欲過馬路之訴外人 陳志成 與原告兩人不悅,陳志成乃用腳重踹上開自小客車車門,被告丙○○心有不甘,遂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臺北市○○路○○○巷口附近停下後,被告丙○○、乙○○即分持木棒、扳手、榔頭等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腦室內出血等傷害。原告雖經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免於死亡,惟術後致原告頭部形狀變為尖形,已改變原告之外貌,且診治醫師已告知原告該傷之後遺症很多,若喝酒可能造成癲癇,下半身會癱瘓,容易變成痴呆等,令原告終日惶惶不安。原告正值壯年之際,突然遭受此一鉅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屬鉅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零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一號刑事判決一件、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醫療費用證明單六紙、原告受傷前後頭部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調閱原告就診病歷。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六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一號刑事卷宗、兩造財產總歸戶及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乙○○行經台北市○○區○○路與雙和街口,因鳴按喇叭,致欲過馬路之陳志成與原告兩人不悅,陳志成乃用腳重踹上開自小客車車門,被告丙○○心有不甘,遂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臺北市○○路○○○巷口附近停下後,被告丙○○、乙○○即分持木棒、扳手、榔頭等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腦室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北市和醫字第○九三六○四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復經本院調取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六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一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乙○○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七千六百四十八元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醫療費用證明單六紙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五頁至第一二頁),核屬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丙○○、乙○○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
左側顱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腦室內出血等傷害,精神上確感受有痛苦。爰斟酌被告丙○○為現年三十一歲之中年男子,高職畢業,被告乙○○為現年二十八之青年男子,高中畢業,名下均無所得收入及不動產,然非無工作能力,原告則為三十八歲之中年男子,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亦非無工作能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及本件傷害係因原告與 陳志城 因被告丙○○行經路口鳴按喇叭心生不悅,陳志城即以腳重踹被告丙○○車門,引發被告丙○○、乙○○分持木棒、扳手、榔頭等毆打原告及陳志成所致,暨原告術後恢復良好,雖原告頭部外傷以後併發癲癇可能性是會有的(約五分之一),但原告最後一次回診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並無痴呆或下半身癱瘓等症狀(見本院卷第五○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七千六百四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五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送達被告乙○○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