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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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954號

原告 薛天祥

被告 翁啟堯

沈嘉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啟堯(下與被告翁進華及沈嘉宇合稱被告,並均省略稱呼)於民國108年1月間,對原告侮辱稱「你他媽的」、「你都是吃大便嗎」、「幹你娘」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另以言詞對原告恫嚇稱「如果不處理就是你死而已,我心胸狹窄我就是弄你」等語,危害原告安全。原告乃至警局對翁啟堯提告。然因原告不諳法律,逾期提出告訴,翁啟堯獲不起訴處分,僥倖免於刑事責任。然後來翁啟堯竟於109年10月下旬委託翁進華為訴訟代理人,以原告上開提告之事由已不法侵害翁啟堯之名譽權,向本院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列109年度湖小字第1668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翁啟堯之求償訴訟,其主張事實顯無理由,係無理取閙故意濫訴,業經法官當庭喝斥其立即撤訴,然翁啟堯之訴訟代理人翁進華依然故我不理會法官,原告被迫抱病(重度憂鬱症)出庭與濫訴之翁啟堯辯論,翁啟堯一審敗訴後,竟再委任沈嘉宇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案列110年度小上字第27號),終為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被告明知原告為患有重度憂鬱症之身障人士,且有自殺未遂紀錄,卻仍以上開濫訴之方式,挾怨報復,企圖拖垮原告之身心健康,對原告身心造成極大痛苦折磨,原已罹患之憂鬱症在此刺激下,病情加重而於再發生自殺行為,後於109年12月至110年3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專業心理治療。而翁啟堯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雖獲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所提民事賠償部分,經法院判決翁啟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原告當時報警係為合法行使權益,被告之民事求償行為,簡直是無理取閙之濫訴行為。原告無端受官司拖累,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00元、薪資損失24,000元、慰撫金55,800元、日費1,800元、旅費800元、律師諮詢費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第43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被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係合法行使權利。又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二審並無訴訟代理人,原告將沈嘉宇列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依何事證而為,或是為告而告之濫訴?另被告係於原告提告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2月30日調解期日始知原告之精神疾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患有憂鬱症,仍故意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藉由令原告疲於應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身心健康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至內湖國泰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1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內湖國泰診所門診病歷、處方箋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37頁、第104-1頁、第109頁至117頁)。經查,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係翁啟堯於109年9月1日起訴,後一審於109年11月26日判決,二審於110年2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案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有該案一審及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至68頁)。原告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期間,於109年10月28日確實因憂鬱症而至內湖國泰診所就診。然依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最早於108年4月11日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所患憂鬱症,宜長期追蹤治療,而患病期間,是否獲得控制而病情平穩,或發病致病情惡化,其內在外在環境原因眾多,是否確有因收到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或期間應訴而加重病情,依上開資料尚不能逕為認定。況依臺大醫院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本個案為重鬱症並蹤治療6個月以上,根據業務造成心理負荷評估表,…病患之重鬱症診斷是確診於其調至新單位2年多後,病患未遭遇來自其他相關之壓力事件,建議個案認定為職業病。」,可知原告亦不排除有來自工作上業務造成之壓力,致影響其憂鬱症病情。則原告主張其係在109年10月間收到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後,致其憂鬱症病情加重乙節,尚非可採。

(二)又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換言之,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經查,依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該案判決內容,可知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係翁啟堯以原告僅以2人間因工作問題起爭執之錄音,對翁啟堯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對翁啟堯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原告提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翁啟堯名譽權,故翁啟堯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損害賠償。可知翁啟堯係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主觀上認其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民事法院保障其權利,乃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難僅以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案件翁啟堯敗訴確定,即認被告係濫訴或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明知原告患有憂鬱症而故意籍由令其疲於應訴之手段來造成其憂鬱症惡化,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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