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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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 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隆 再審被告林國隆
鍾依陵
林峻岳
董裕琪
林錦坤
林友松
葉錦娥
秦茹莉
林辰輔
林楷龍
許耀仁 呂張玉琴
林文祥
張趙琴葉
顏靜秀
林怡宏
林咨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9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宣判,並於同年10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原判決業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準此,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0年10月28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即110年11月28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是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應遵守社區規約,規約並無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規定,故社區管委會除第1屆是依法產生外,自第2屆迄第22屆止,都是採行於規約並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違反規約第7條第3項所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規定,因此,再審被告採行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其管理委員資格也未定。再審被告另於110年8月27日通知110年9月11日召開第2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第2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沒有召開,當日只有再審被告林國隆一人自導自演,其膽大妄為,還夥同 張朝富 共同偽造文書(會議紀錄)。嗣再審被告管委會於110年9月17日通知110年10月3日召開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第2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沒有召開,係再審被告林國隆自行宣布流會,且其無權擅自決定下次開會時間為10月3日(星期日)下午2時,又當日既然無所謂「討論議題」,豈有「以同一議題開會,由主席林國隆再當下次召集人」之正當性。林國隆們又於110年10月3日召開第二次區權會,並於同年月4日公告新任委員名單,再審原告準備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卷內證物,遽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尚嫌草率、偏頗、速斷等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意旨可參)。是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倘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其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均認再審被告以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違反規約第7條第3項所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規定,而所做出之決議應予撤銷;再審被告可以完全操控管委會,肆意侵害住戶權益等語,皆屬對事實內容之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泛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卷內證物云云,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