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思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思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及傷害」刪除、「對 陳品宏 比中指」應補充更正為「對陳品宏及在場員警比中指」;末行所載句號前補充「(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證據補充「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恣意侮辱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警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品宏達成和解(見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本院第25、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造成告訴人受有唇鈍挫傷瘀青之傷害,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上開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書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妨害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23號被告郭思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思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0時11分許,因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有哭喊進而妨害安寧之情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陳品宏獲報後前往處理。郭思傑因不滿員警在場勸導,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陳品宏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犯意,對陳品宏比中指,足以毀損陳品宏之名譽,且徒手朝陳品宏臉部揮拳,造成陳品宏受有唇鈍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思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被告酒測紀錄單、蒐證照片1份、蒐證影片光碟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同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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