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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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0、2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箭口香糖壹包、布丁壹個、巧克力壹條、 蒂巴蕾 童顏童羽80D彈性褲襪壹個、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膠囊17顆盒裝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現場照片2張、商品條碼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詩萍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職業(見偵字第23707號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份,偵字第2490號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郭羽娟洪嘉羚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0號111年度偵字第23707號被告吳詩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6月25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青箭口香糖1包、布丁1個、巧克力1條,得手藏放在手提袋內。嗣該店店員郭羽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1年1月1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樹林中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蒂巴蕾童顏童羽80D彈性褲襪1個、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膠囊17顆盒裝1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305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洪嘉羚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羽娟、洪嘉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羽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1年5月3日詢問暨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另上揭犯罪事實一㈡,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嘉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竊取紅豆仔1包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竊取紅豆仔1包,辯稱:伊及家人沒有吃紅豆之習慣等語。經查,告訴人郭羽娟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盤點店內商品後,發現短少紅豆仔1包為據。然查,此部分並無贓物扣案可證,且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辨別被告確有偷竊紅豆仔1包之事實,又告訴人郭羽娟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則被告究否竊取該紅豆仔1包,實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郭羽娟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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