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30號聲請人 許智泓 相對人 許若鈴 關係人 許建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若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智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若鈴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智泓之堂姊,即相對人許若鈴,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因中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許若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許智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若鈴之監護人、關係人許建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許員(即相對人許若鈴)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言語表達能力可、認知能力中等,注意力稍不集中,缺乏病識感,認為不需要吃藥、想要出院,對己身事務處理認識不清,目前雖未有幻聽或明顯妄想,但仍有偏邏輯思考,判斷能力較為薄弱,其向認知與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因其思覺失調症影響而有明顯限制。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許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有顯著缺損,因此許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協助為宜。依思覺失調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低,甚至可能因為其發病而惡化。依許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許若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許智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若鈴之堂弟,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許智泓為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許智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若鈴之堂弟,有意願擔任許若鈴之輔助人,是由許智泓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許若鈴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許智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若鈴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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