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93號;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於撿拾伊之金融卡時,若能知悉或破解密碼,則可從ATM自動櫃員機查詢伊之金融卡未辦理掛失,然原審以詐騙集團無從得知該金融卡係何時遺失,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乙節,與事實不合,且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未符;密碼一事,伊確係遺忘有無抄錄於小皮夾,而連同置於皮夾內之金融卡一併遺失,伊迄今仍記得密碼之因,在於其他銀行所開立之帳號密碼皆與本案相同,至詐騙集團何以得知或破解密碼,及為何遲至2年後始利用伊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伊確為不知,原審僅以詐騙集團可完全掌控帳戶,即認定系爭帳戶,必經由伊所交付,實屬臆測,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違證據法則;又因當時伊所認知為金融卡遺失,非信用卡遺失有遭人盜刷之風險,且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而補辦金融卡尚須親自至銀行辦理及繳交手續費,然同時又忙於畢業論文撰寫,之後忙於工作,其帳戶亦無其他計畫須為使用,因而遲未辦理掛失金融卡亦未補辦金融卡,原審棄置事實不顧,以伊未重新申請補發顯有違常,顯有對伊不利之心證;末查,原審認伊以語音轉帳方式互為存提1元,係ATM自動櫃員機所無法操作,應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且給予伊答辯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法有違;另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如欲使帳戶不要變成靜止戶,是否能於ATM自動櫃員機進行存提1元之操作,並調閱詐騙集團提領金額之現場錄影帶。綜上,本案實非伊所為,伊願意接受測謊,懇請鈞院詳查,准予上訴云云。
三、惟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各種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據,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即被告甲○○所執上開意旨辯稱:前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係因當時伊忙於畢業論文,且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而補辦金融卡尚須親自至銀行辦理及繳交手續費,伊因而遲未辦理掛失金融卡亦未補辦金融卡,伊實未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惟金融卡密碼係金融帳戶使用者個人自行設定,藉以避免為他人察知,用之保護個人金融帳戶不被他人竊用,此為眾所周知之理,且其金融卡所有人一般均以己身熟記之數字作為密碼,而不會載於他人容易發現之處。被告自承其使用之密碼係自行設定,且所有帳戶皆使用同一密碼,所以雖遺失前開帳戶金融卡,然於迄今仍記得密碼為何等語(見刑事聲明上訴狀)。職此,被告須將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之情形至微,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將密碼放在皮夾內,無非企圖解釋為何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能得知其密碼,所辯尚難採信。況現今社會不少為貪念而出售其帳戶供人使用者,行騙之人僅需付出少許金錢,欲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疑慮之他人帳戶,非謂難事,難認行騙人會選擇一隨時有可能遭存款戶掛失之帳戶,蓋若行詐後,詐欺所得存入盜用之帳戶,款項未領出前,存摺或金融卡經掛失止付,行騙人豈非平白失去其所詐得之款項,其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理。質言之,行騙人所使用者,乃其有把握而可完全掌控之帳戶。參以本案理財重要工具之金融卡茍若確係不慎遺失,理當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以免個人金融帳戶遭他人冒用,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仍未見被告提出報案訴究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更顯見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之辯,顯非實在。原判決業已就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詳予指駁,經核俱無不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請求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事項,核不生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即無為實益調查之必要;又測謊鑑定並非可作為無罪之唯一論憑,本件既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無送往測謊鑑定之必要。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 律師
吳佩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93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應係供他人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至97年11月1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1年4月3日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7年11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以電話向乙○○謊稱其網
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要求乙○○將帳戶款項領出存入指定帳戶,嗣後再返還所存款項云云,乙○○因而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中信商銀彰化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存款機將新臺幣(下同)11,000元存入上開甲○○中信商銀帳戶,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1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以電話向丙○○謊稱其網
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欲為其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至臺南市○區○○○路3段某處, 依渠 等指示操作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7時46分、49分許,接續轉帳27,000元、26,000元(合計53,000元)至甲○○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乙○○、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其僅單純陳述其遭人詐欺之客觀事實,其證言亦無誤認之情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卷附上開中信商銀對帳單、存摺影本、
財物遺失案件申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前開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固坦承前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
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94年間遺失,因當時伊忙於畢業論文,且該帳戶餘額僅有1元,縱遭盜領亦僅損失1元,而補辦金融卡尚須繳交手續費,伊因而未辦理掛失金融卡亦未補辦金融卡,但伊並未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㈡經查:
1.證人乙○○、丙○○於警詢就渠等於前開時、地遭人詐騙,而分別轉帳11,000元、5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證述明確(乙○○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5993號偵查卷第5至6頁、丙○○部分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警偵字第0980001649號卷第5至7頁),且有丙○○轉帳27,000元、2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警偵字第0980001649號卷第16頁)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警偵字第0980001649號卷第22頁)在卷可參。再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原為其使用之帳戶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乙○○、丙○○確有分別遭人詐騙而各自轉帳11,000元、53,000元至被告前開中信商銀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2.被告否認有何詐騙乙○○、丙○○使之匯款至其前開帳戶之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犯行,故僅能認係他人詐騙乙○○、丙○○後,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再他人之所以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竊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前開帳戶遭人強盜、搶奪、竊取之事,自可加以排除,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或遺失二種情形。查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渠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提款卡,故提款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騙集團,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況退萬步言,縱前開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拾獲,然拾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無從得知該提款卡係何時遺失,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設定,甚且依被告所述,前開帳戶係因其多次存提1元之交易始未成為靜止戶(見本院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前開帳戶確有成為靜止戶之可能,則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無法掌握前開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前開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帳戶。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渠等使用,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更進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前2位數字係伊身份證號字號F排序,中間2位數字98係紀念1998,至於後2位數字亦有特殊意義,但伊現在忘記該意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993號偵查卷第19頁),可見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特別特定,並非一般人可輕易猜知。又被告雖稱其忘記有無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993號偵查卷第20頁),然被告自承其所有帳戶皆使用同一密碼,所以雖遺失前開帳戶金融卡,然於98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記得密碼為何等語(見刑事答辯狀一),則以被告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智識程度不低,且其所有帳戶均使用同一密碼,甚至於其自稱94年遺失帳戶後經過4年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可記憶密碼,顯無忘卻密碼之可能,則豈須特意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上,自可排除被告在提款卡上記載密碼之情形,既如此,縱有他人拾獲被告之提款卡,亦無從得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密碼,苟非經由被告告知,他人顯然無從知悉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由此益徵應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使用。
3.再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依被告教育程度,其事理判斷能力並無違常,對前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4.再遺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後,可直接以電話向該公司客服中心辦理掛失,金融卡掛失後,帳戶所有人可視需要選擇是否補發金融卡,未必均須申請補發金融卡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384號函在卷可按。被告既自承其自95年間起多次以語音存提1元交易以免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帳戶成為靜止戶,可見此時其仍有使用前開帳戶之意,既如此,為免他人利用其金融卡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且以電話向中信商銀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之舉與其以語音轉帳之舉相較並非特別困難,其何以不為?況果如被告所述其早於94年間即遺失金融卡,迄至97年11月間本案發生,相隔3年餘,期間被告不厭其煩多次利用1元交易以維前開帳戶正常使用,何以獨獨無暇處理前開金融卡遺失事宜,又果被告因須繳交手續費而不願申請補發金融卡,其大可單純掛失金融卡即可,其竟未為任何措施,而長期容認他人可能使用其帳戶之風險,實啟人疑竇。更進者,被告既有繼續使用前開帳戶,難道業已決定日後永不使用金融卡,否則如預期日後仍有使用金融卡之必要,豈會僅因必須繳交手續費即不申請補發金融卡並重新設定密碼?被告前開舉措顯有違常,其是否如其所辯於94年間遺失前開帳戶金融卡一情,至為可疑。再觀諸前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於94年2月5日存入5,000元,於同日提領5,000元,帳戶餘額1元,於95年6月14日再存入100元,旋於同日提領100元,帳戶餘額1元,此後迄至97年11月11日丙○○匯入27,000元、26,000元前,該帳戶僅有數次存入1元,旋於同日提領1元之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開帳戶中該等提存100元及1元之交易為其所為等語(見本院
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前開中信商銀帳戶至97年11月11日始為詐欺集團用作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時間與被告所稱其於94年間遺失前開帳戶金融卡相隔3年之久,苟被告所言為真,實難想像該拾獲金融卡之人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取消帳戶或變更密碼之風險,經過3年之久才使用前開帳戶,可見詐欺集團應非於被告所稱94年間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又若謂前開金融卡未必於遺失當下或稍後即遭拾獲,然暴露在外之金融卡或其上磁條極易因時間經過或外物磨損以致殘破、毀損或不堪使用,衡情他人不致撿拾此等金融卡,故可排除金融卡於遺失後歷經相當時間始遭拾獲之可能。則他人不可能於被告所辯之94年遺失金融卡時拾獲前開金融卡而等待3年後始加以使用,亦無可能於被告所辯94年間前開金融卡遺失後歷經3年餘之97年11月間始遭他人拾獲並使用,由此可推被告所稱其於94年間即遺失金融卡云云顯非屬實。另依前開交易明細,雖自95年6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之交易均為語音交易,並無使用金融卡之紀錄,然前開期間之交易金額均為1元,本即無法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為之,況縱被告不使用金融卡交易,亦不代表被告實際未持有、管領金融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由交易明細顯示94年2月間後未見金融卡交易情形,可見斯時被告業已遺失金融卡云云,顯屬無據。末者,依被告所述,前開帳戶迄至97年10月13日存、提1元之交易均為其所為,可見迄至97年10月13日前,前開帳戶仍在被告掌控管領中,故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時間應在此時點之後,且於詐欺集團於97年11月11日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所用之前。故被告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應為97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某時。
5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有正當職業,並無債信不良之情形,不具犯罪動機,亦無可能為區區小利鋌而走險云云。然被告交付帳戶利得為何,無從得知,利得與風險是否相當,端視個人價值觀而定,莫衷一是,並無必然標準。另辯護人稱被告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當明知帳戶遭凍結原因,毋須詢問銀行客服人員帳戶凍結原因云云。然被告查詢帳戶遭凍結之緣由及動機,其是否明知故問,存乎被告主觀意思,無法由客觀情事判斷,且與被告是否有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意無必然關聯。且前開總總均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客觀要件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6.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匯款所用,被告辯稱前開帳戶遺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一,幫助他人對乙○○、丙○○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28號(即犯罪事實一㈡丙○○遭詐騙匯款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並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然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智識不低,足以判斷是非,其猶取巧為前開犯行,要無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雖僅一,惟被害者有二,本件詐欺集團藉被告帳戶詐得款項6萬餘元,金額非低,及被告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至被告名義之前開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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