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彭斐虹被告蔣瓊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瓊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姑嫂關係,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告訴人所委託代繳之款項即保險費新臺幣6萬
729元等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並未全額返還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能弭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現擔任服務業,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惟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被告蔣瓊雯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01號19樓現居屏東縣東港鎮○○路396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瓊雯與 廖翊 如係姑嫂,蔣瓊雯曾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受 廖翊如 之委託,代為繳納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98年12月份保險費新台幣(下同)6萬729元,詎蔣瓊雯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廖翊如接獲宏泰公司之繳納保費通知單,始悉前情。
二、案經廖翊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蔣瓊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翊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宏泰公司100年4月22日宏泰收費字第1000000523號函、永達公司100年4月12日永達(100)客服字第000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