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哲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60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6日2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王金銘 管理的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來經王金銘發現,並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才循線發現以上事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金銘並未提出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為誤載)。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鄧哲文(下稱被告)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理時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0頁),與被害人王金銘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撤銷原判決的原因: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認為被告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量處拘役20日,一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的易科罰金標準,並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宣告沒收、追徵,固然有幾分道理,然而:
1.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自行至便利商店結帳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賠償270元,有統一發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第33頁),若再針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怕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詳細說明如後)。
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賠償酒費、患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11頁)的事實,被告雖然曾經因為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罰金、拘役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但是這些案件都是與本案同樣都是發生於000年間,時間點相近,被告是不是被法院處罰之後,還不知道悔改,是有所疑問的,況且被告竊取的財物價值僅有270元,即便原判決量處的拘役20日可以易科罰金,也是稍嫌過重。
3.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我已經賠償店家的損失,也向對方道歉,目前因為經濟困難,希望可以輕判等語,是有所依據的,應該依法將原判決撤銷(包含沒收部分),並進行改判。
三、審酌被告無故下手行竊便利商店內陳列的商品,造成他人損失,幸好被告竊取的物品只是酒類1瓶,不是太貴重,而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拘役作為被告此次犯罪的刑罰種類應該還算恰當(因為被告於密集期間內犯下多次竊盜罪,罰金刑屬於過於輕微的處罰)。另外一併考量被告除了竊盜罪以外,沒有其他前科,於審理時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以電機工為業,營業額扣除成本後所剩不多,與配偶同住,有2個成年的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主動積極至便利商店結帳酒類費用,賠償被害人完畢,以及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四、被告的犯罪所得不需宣告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固然因為竊盜而取得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的犯罪所得,但是被告已經到便利商店將費用清償、賠償完畢,如果再就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過於苛刻,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的犯罪所得進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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