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煌被告李鳳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鳳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瑞煌、李鳳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瓜」、「順治」之成年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鎮鎮○路大營廟旁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俗稱撲克牌麻將),4人輪流作莊,莊家持牌14張,賭客每人持牌13張,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各收取100元,每多一台50元,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及鄭瑞煌之賭資50元、李鳳陽之賭資200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煌、李鳳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2副、賭資共25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鄭瑞煌、李鳳陽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瑞煌、李鳳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2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並考量被告鄭瑞煌前有賭博前科、被告李鳳陽前無賭博前科,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鄭瑞煌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鳳陽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共250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鄭瑞煌、李鳳陽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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