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增列為「朱明燦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8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增列證據「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本件被告朱明燦對警員 黃詠洲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幹你娘」、「賊頭」等穢言當場侮辱,並以手拉扯該員警黃詠洲成傷而妨害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堪認係本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之,更對其恣意施以強暴,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員警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157號被告朱明燦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燦於民國100年7月4日凌晨1時35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心KTV」內飲酒唱歌,此時嗣有朱明燦之朋友未滿18歲欲進入該處同歡,因時間已逾夜間12時許,為「一心KTV」之店長 李幸芳 所制止後,朱明燦強行要求該朋友得進入該店消費,因而與李幸芳發生口角爭執,李幸芳隨即報警處理,此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巡邏警員黃詠洲及輔警林品行接獲通報後即前往上開現場處理,朱明燦因略帶酒意且對員警不滿,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賊頭」等語當場侮辱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黃詠洲,並於黃詠洲要求查看其證件之際,朱明燦不從,而為黃詠洲欲帶回派出所查證欲上警車之際,即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拉扯員警黃詠洲,因而致黃詠洲之左前臂受有抓傷之傷害,而遭黃詠洲請求同事前往支援後,加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明燦對上開妨害公務等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幸芳、黃詠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黃詠洲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幀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明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同法第140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奇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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