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傑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傑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因禁止其子前往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然其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至被害人住處找尋其子莊O瑋,因未見其子而一時氣憤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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