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抗告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國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一○○年度聲國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既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已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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