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短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在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七行「同年3月24日以新臺幣55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只出賣與第三人,為警於網際網路上瀏覽時查獲」,更正為「經警於97年3月24日上網,以新臺幣550元之價格,向甲○○購得有『LV』商標之皮夾1只,送交路易威登馬爾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發覺所購買者乃仿冒『LV』商標之皮夾,並扣得該仿冒『LV』商標之短皮夾,始知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LV商標」短皮夾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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