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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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豔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豔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 張艷源 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鄭成功紀念館」,乘該紀念館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入內徒手竊得 邱祥豪 所管理之光碟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元;已丟棄,未扣案)。
(二)於100年9月9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五汴巷249號之無人居住之五汴巡守隊辦公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拖把木棍1支(未扣案),毀壞該辦公室之大門鐵栓後,又撐開毀壞該辦公室之具隔絕防閑作用而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由該窗戶踰越爬行進入該辦公室內(毀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竊取 陳錦鈴 所管理之伸縮警棍5支及手電筒1支(價值合計約5500元;手電筒1支已丟棄,未扣案),得手後以500元之代價將該警棍5支販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三)於100年9月12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臨231號之無人居住之「123練歌場」,乘該練歌場無人看管之際,入內徒手竊取該店櫃臺抽屜內 吳維碧 所有之現金7500元,及放置在牆上之監視錄影機1台(價值約5000元;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該現金花用無存,監視錄影機1台則以5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
(四)於100年9月15日凌晨某時,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無人居住之公墓管理辦公室,乘該辦公室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堅硬物品(未扣案),將該辦公室兼具阻隔防閑作用而為安全設備之紗門毀壞破洞,在該破洞處拉開紗門,又以前開不詳堅硬物品將鐵門之門鎖毀壞後進入屋內(毀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竊得 游澤錫 管理之電磁爐1台、收音機1台、老虎鉗1支(起訴書誤載為扳手1支,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鑰匙1串、鐵鍊1條及水壺1個(價值合計約10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嗣於100年9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開「鄭成功紀念館」旁,因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豔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艷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祥豪、陳錦鈴、吳維碧、游澤錫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受害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採證、贓物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紗門、窗戶及裝設其上之鐵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毀壞之鐵門鑰匙孔及大門之鐵栓均係鑲在門上之鎖,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澤錫及陳錦鈴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均屬門之一部份。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持之拖把木棍,既足以撐開並毀壞鐵窗,則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另就犯罪事實一(四)持供毀壞鐵門門鎖之不詳器械,既得用以撬開毀壞上開質地堅硬之鐵門門鎖,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應屬為該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張豔源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罪;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其毀壞上址住宅鐵窗、紗門、鐵門門鎖後侵入建築物竊盜,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一己之私,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盗罪所使用之上開工具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