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抗告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 彭榮義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該裁定。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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