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五號再審原告 羅自坤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再審被告 簡元城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再審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再字第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年度台再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未述及「對於使其占有之人盡其通知義務」之事實,第三審依職權斟酌此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及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暨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伊之配偶縱曾受配住眷舍,惟使用借貸之標的物僅限於房屋,不及於系爭土地,且伊自始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自無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係不當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及未適用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要旨;伊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開房屋拆除後,仍係基於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有四鄰證明書可證,就系爭土地言,房屋之拆除係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後段之「新事實」,故不發生表示義務,原確定判決顯亦不當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後段規定義務云云,為其論據。惟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與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完全相同,該再審之訴既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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