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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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國防部台南軍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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