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5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而於97年12月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羈押應作合憲性限縮解釋,不得以犯重罪為唯一羈押事由,仍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尚有逃亡或串供、湮滅證據之虞,始足當之。從而,本件羈押事由既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仍予羈押即非妥適,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除解釋文內另
有明定者外,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生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大法官釋字185、188號解釋參照)。又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之,固為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文所明定。觀諸上開釋字係於98年10月16月始公布,從而法院於該釋字公布後所為之羈押裁定,始當然受到該解釋之拘束,自屬當然。
㈡本件原羈押事由,固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單一款規定,然該羈押裁定,既係在上開釋字生效前所為,自不當然受該解釋文之拘束,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除彰顯其犯罪嫌犯重大外,亦可據此相當理由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參以,該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認本件仍應受嗣後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拘束,猶嫌無據。佐以,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