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許桂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10、10196、10197、10332、10401、10402、1040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原聲請再審(即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59號),業於98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提出98年10月15日所具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證物)、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稱:為98年度聲再字第359號案聲請續行受理云云。惟按98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聲請再審案業已終結,已如上述,如欲聲請再審,仍須依上開規定為之,始符法制。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又原98年度聲再字第359號駁回聲請再審一案,係屬裁定,並非判決,依法不得提起再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