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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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
陳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永大書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
劉仲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與永大書籍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書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與永大書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永大書局就其所出版尚未出售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十一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及所出版尚未出售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十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應自該等上冊中刪除。㈤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應將第十一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之作者由被上訴人乙○○還原為上訴人甲○○。㈥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今日於印刷出版「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不得將第十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列入該書內。㈦前第二、三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嗣於本院98年
8月11日準備程序中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與永大書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與永大書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永大書局就其所出版尚未出售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十一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及所出版尚未出售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十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應自該等上冊中刪除。㈤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應將第十一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之作者由被上訴人乙○○還原為上訴人甲○○。㈥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不得將第十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列入該書內。㈦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乙○○、丙○○等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得小於8公分乘以10公分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C1版、聯合報C1版、自由時報A11版一日,並負擔其費用。㈧前第二、三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4年8月24日與被上訴人永大書局有限公司(
下稱永大書局)簽訂出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永大書局出資聘請上訴人編著「內外科護理學」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下稱系爭著作),系爭契約前言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及其他著作人)將著作權歸甲方(即出資人永大書局)所有」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其有效讓與者僅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之讓與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有著作人格權。系爭契約係約定:「乙方將著作權歸甲方所有」等語,並非約定:「由甲方為著作人」,或「由甲方取得著作權」,其文義上顯無約定由被上訴人永大書局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依其文義乃是乙方將著作權移轉讓與甲方,即著作權原屬乙方所有(即乙方原始取得),嗣再移轉讓與甲方,核此約定,即屬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先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再於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之情形(至著作人格權移轉讓與部分因違反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而為無效)。再者,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上開「乙方將著作權歸甲方所有」之約定乃定型化契約條款,於爭議時,依不明確條款之特別解釋原則,亦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而認上開約定並非以永大書局為著作人。況縱認該約定係以永大書局為著作人,此一使上訴人拋棄權利之重大不利益約定,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約定部分亦屬無效。
㈡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書出版時由乙方(即上訴人
)具著作人名,如有讀者對其內容提出疑問時,由乙方負責答覆。」等語,而系爭著作出版時亦已載明上訴人為著作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始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永大書局自承為使上訴人對自己之著作內容負責,故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必須具名,不得不具名或以筆名發表等語,亦足證上訴人確為著作人無疑。況且系爭著作出版時,業經載明著作人為上訴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在有反證證明上訴人確非著作人前,仍應認上訴人為著作人。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書籍「內外科護理學」(實際出版名稱為「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永大書局,惟僅限於讓與出版該書,並不及於將內容另行編撰出版其他類似教科書。永大書局亦自承認定「修訂權屬於作者」作者不願修訂,仍應以『附註』方式標示」,足證永大書局絕無本件著作人格權。是上訴人之著作於「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一書外,仍享有著作財產權。「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於88年3月間出版,永大書局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上訴人列為著作人,89年及90年改版時亦同。詎料91年間上訴人出國留學,竟改版將書名改為「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而改列學經歷背景均不及上訴人之被上訴人乙○○為著作人。且於西元2002年至2007年歷次改版中,將其中原本由上訴人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之系爭著作,明顯以割裂及竄改之方式援用、抄襲之系爭著作圖表文字。該書就與「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係同一書籍,直至2005年5月版猶在版權頁記載「初版:西元1999年3月」。顯然永大書局已違反上開契約第5條之規定。核永大書局及乙○○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之規定。
㈢又永大書局出版「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一書之原作
者為 歐嘉美 ,該書於91年、92年改版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已大量抄襲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該版增列訴外人 林春 只為著作人)。嗣永大書局竟於93年改版時仍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大量沿用、抄襲上訴人之系爭著作,卻僅增列被上訴人丙○○為著作人,未列上訴人為著作人,永大書局及丙○○顯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法第28條之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及抄襲比對部分詳如卷內所提書狀)。永大書局出版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部分、及「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部分,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等情,均如前述,則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永大書局應將其已出版但尚未出售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及已出版但尚未出售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等部分刪除。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不得將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列入該書內。永大書局出版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未列上訴人為著作人,已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應將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之作者還原為上訴人甲○○。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書出版時由乙方(即上訴人)具著作人名」,依此約定,永大書局出版系爭著作時應表示上訴人為著作人,否則即屬債務不履行。系爭著作以「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冊)」出版,永大書局改版時雖將書名改為「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但其第11章之章次及章名均為「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且由其目錄及內容均可知係同一本著作,則上訴人自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債務人永大書局履行契約,於今後印刷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應將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之作者還原為上訴人甲○○。上訴人於94年回國直至94年12月召開心臟護理單元一致性時,才發現辛苦寫成之系爭著作,為上開渠等抄襲出版,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則上訴人於長期蒐證後之96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被證九「長庚護專行政工作分配表及授課表」中雖有上訴人教授之課程,但94年上學期並無心臟課程,上訴人並無使用該書之必要,被上訴人等對消滅時效事實之舉證,並不足採。況被上訴人係每年改版,其侵害行為始終繼續並未中斷,
2年時效根本尚未開始起算,自亦無已罹於時效之可言。㈣損害賠償之計算,就「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一
書,共有5個版本,以用書量,每本900元乘上十分之一,總共一年用書量約1,150本,5年共5,750本計算財產上損害,其餘40萬元為非財產上的損害,合計91萬7,500元。就「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一書,財產上損害以用書量為計算,用書人次約1,478人,每本書訂價1,100元打九折,占書籍十二分之一,每本書請求82.5元,為487,728元。
另加上非財產上的損害40萬元,總共為887,728元。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2項、第88條及系爭契約規定,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乙○○與永大書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丙○○與永大書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永大書局就其所出版尚未出售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及所出版尚未出售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應自該等上冊中刪除。⒋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應將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之作者由被上訴人乙○○還原為上訴人甲○○。⒌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不得將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列入該書內。⒍前第一、二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等之著作與系爭著作是否實質相似,就大綱開始書
中相似度顯已達百分之九十,就書中內容而言,或掉換順序或僅文字增、刪、減,就圖表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引用,後又改為出自他人,若無法引用出處,則統稱為公共財,而其書皮竟以總校對並未真實校對刊登,茲比較如附件所示。又針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系爭著作係抄自永大書局(即「新編內外科護理學」1994年版)部分,永大書局多次自承僅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98年5月19日長庚技術學院老師 月芳 所寄發電子郵件意旨觀之,永大書局認定本件著作人格權之內涵「同一性保持權」並非歸屬永大書局,而係(1)「修訂權屬於作者」(2)「作者不願修訂,仍應以『附註』方式標示」,足證永大書局絕無本件著作人格權。又永大書局、丙○○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之刑事部分(96年度偵續字第491號)於96年8月7日偵查庭開庭訊問時,丙○○當庭辯稱:我沒有抄襲也無看過告訴人之書,我是在94年2月寒假間,永大公司之小姐拿來永大公司出版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請我作最後修訂之工作,我只是讓文字潤飾一下,讓他變得比較通順,圖片及內容都不是我作的,我是學校老師,是永大出版社來委任我的等語。丙○○自承僅係潤筆,資料為永大書局所提供,顯見永大書局違反系爭契約,2003年出版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另被上訴人以提出證據主張並非抄襲上訴人,惟該所謂證據或有筆跡非上訴人所寫或有被上訴人自行剪貼影印之證物,非上訴人所交付之著作原本。或有上訴人係譯自原文之資料。又永大以被上證六-8-1及被上證六-8-2之圖形誆稱為系爭著作之圖形,然兩者相異,而 蔡著 使用圖文俱與系爭著作相同,被上訴人乙○○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取用,難謂無侵害其著作權。再者,被上證六-9,其圖之標題與系爭著作不一樣,且系爭著作圖下尚有註解,蔡著亦與之同。而被上證六-17「冠狀動脈瘤切除術」及同證-26、同證-27「主動脈內氣球幫浦(IABP)」及同證-36「主動脈的重要分枝」「依動脈瘤形狀分類」,上訴人所給之原稿乍看與該證物相同,但逐一觀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其物件背景、物件影像及組織構造與系爭著作內容多有差異,被上訴人偽證取用他人圖示轉貼,與上訴人無涉。至如上開附件係依被上訴人乙○○不同抄襲範圍所載製共87項。抄襲質量比,應以在整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著作所佔之比例計算,其中抄襲之量達90%以上。另一被上訴人丙○○為名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著作,亦同。
二、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乙○○、丙○○則以:㈠84年8月24日永大書局出資聘請任教於長庚技術學院之上訴
人及同校教師等共14人編著「內外科護理學」(書名暫定),訂有系爭契約,上訴人負責撰寫第11章。上訴人指稱其90年5月間撰寫系爭著作,委由永大書局出版,與事實不符。
系爭契約前言規定,該書之著作權歸永大書局所有。依照締約當時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條規定,所有作者皆同意約定以永大書局為該書之著作人,使永大書局自始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極為明確。再者,著作人格權若保留予上訴人,就體例言,應於系爭契約前言著作權歸屬項下,分列永大書局為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為著作人格權人。惟系爭契約前言只言「乙方將著作權歸甲方所有」,可認其並無將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分別歸屬之意,著作權全部應歸永大書局所有。上訴人依約本應於85年8月底前交稿永大書局,惟其拖延至87年11月24日始行交付。永大書局於88年3月首次出版,定名為「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但因系爭著作表達晦澀難懂,90年永大書局決定改版,因上訴人出國進修,永大書局另聘乙○○重新撰寫第11章,於91年完成改版後,改名為「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出版,永大書局請乙○○重寫系爭著作時,交付88年出版之「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及永大書局享有著作權之其他護理書籍予乙○○,授權乙○○使用其中內容完成編寫工作。乙○○自行創作第11章及參考上開書籍,並引用其他文獻,完成第11章之創作,並與其他作者一樣,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永大書局享有。永大書局既係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乙○○使用完全合法,乙○○縱予使用,並無抄襲或侵害永大書局著作財產權之可言,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餘地。是以,本件無須比對著作客觀上是否近似,因上訴人並無著作人格權,當無主張侵害及排除侵害之理。永大書局另聘請 王桂芸 、歐嘉美等10位老師編著「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一書,著作權亦歸永大書局享有。該書於83年8月初次出版,此後歷經84年5月、86年8月、92年8月、94年之改版。
92年改版 林春只 修訂第10章時,均係自行創作,未曾抄襲系爭著作;反是上訴人編寫系爭著作時,未自行繪圖,直接使用「新編內外科護理學」舊版之內容,卻誣指92年改版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抄襲系爭著作之圖示;如原證一告訴狀中證13號之「心臟移植圖」,證17號「 艾倫 測驗圖」,證21號「人工瓣膜圖」,證25號「冠狀動脈繞道移植手術圖」。
退一步言,林春只使用系爭著作內容,亦已得永大書局授權。94年改版時因林春只出國,永大書局請丙○○免費幫忙校訂該章,94年版(上訴人稱2004版應係錯誤)才增列丙○○為編著者。丙○○既非「新編內外科護理學」第10章之實際著作人,只於94年間受託免費校訂,毫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言。上訴人因作者林春只、歐嘉美出國,而濫行對丙○○起訴,殊非有理。
㈡又按書籍底頁標示上訴人為編著者,僅忠實記錄上訴人為系
爭著作之共同執筆者之一,係基於尊重創作之事實及出版界之慣例,與著作人格權之歸屬無關。永大書局系爭契約之第
5條乃是於讀者對著作內容有疑問時,課予上訴人代替著作人之永大書局回覆讀者之義務,為方便讀者提問,始要求上訴人應具名其上,非以此約定上訴人為「著作人」,而僅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永大書局。若雙方真意係約定上訴人為著作人,何庸先將著作權歸屬永大書局?應逕約定著作人(著作人格權)屬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屬永大書局才是。次查,永大書局要求作者必須具名,作者沒有權利不具名(匿名)或使用筆名,目的在使作者對自己之著作內容負責:若有任何學術上之疑問,作者應予解釋、說明;如有錯誤,必須更正;若有抄襲,應該自負文責,益證系爭契約第5條並非賦予上訴人姓名表示權,否則其應有不具名或以筆名發表之權利。系爭契約第6條係為防止上訴人以內容品質不合水準之著作交付;作者若不依永大書局要求修改或不用本名時,永大書局得拒絕出版,更是說明永大書局才有權決定是否出版,作者沒有公開發表權。參酌其他作者均承認永大書局為著作人格權人,故上訴人主觀上應無誤解著作人格權歸屬自己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主張其享有著作人格權,乃是故意曲解該約,不足採信。
㈢再者,著作權法第21條並非上訴人得主張其為著作人格權人
之根據。按實際從事創作之人雖係「事實上」之著作人,但卻未必是在「法律上」享有著作人格權人之「著作人」;因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承認受僱人或受聘人於職務上或因受聘完成之著作,得以契約約定以僱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如有此一約定,僱用人或出資人即係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人」,乃係「自始」為著作人及著作權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而非自實際創作之人受讓而成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永大書局與上訴人及所有系爭著作之作者簽訂之合約,約定作者均「將著作權歸永大書局所有」,即係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以約定決定「著作人」,永大書局自始取得著作人之地位,非屬受讓著作權,自無所謂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問題。永大書局出資聘人編寫書籍,向來均明白約定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永大書局所有,且均要求作者必須具名,作者沒有權利不具名(匿名)或使用筆名。上訴人提出四份永大書局之合約書,即乙○○、 燕翔 (基本護理學,燕翔及孫淑惠、 石惠美 、 顧潔修 四位作者均為長庚技術學院教師及系爭著作之作者)、 呂雀芬 (精神科護理概論,亦為長庚技術學院教師)、 葉至誠 (社會學概論)之合約書,其內容與系爭契約之文字完全相同,從無作者爭執其係著作人格權人,故歷來所有書籍之受聘編寫者均明白認知永大書局依合約自始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㈣上訴人從未享有著作人格權,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屬永大
書局所有,被上訴人等毫無侵權之可言。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惟上訴人自認系爭著作已於88年公開發表,在系爭著作之書籍底頁及章節首頁均有署名編著者為「甲○○」,該公開發表及署名均係上訴人同意者,永大書局何有侵權情事?又上訴人自認著作財產權屬永大書局所有,永大書局因行使著作財產權而公開發表系爭著作,上訴人並且同意出版,依合約及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絕無侵害上訴人公開發表權之餘地。乙○○重新編寫之部分,其內若引用少許上訴人之著作內容,亦皆是上訴人88年已經發表過之舊作,沒有侵害公開發表權之問題。上訴人並無權利要求在乙○○編寫之著作中表示自己姓名之權利。事實上,上訴人乃故意混淆「引用」(著作權法第52條、第64條)與「姓名表示權」之觀念。按引用他人著作,予以註明出處,只是依法表明來源,並非使被引用人因而對被引用之內容取得署名權。永大書局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乙○○使用系爭著作內容,就永大書局而言,乃是使用自己之著作內容,無須註明出處,更不必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此與上訴人之署名權毫不相干。上訴人自認著作財產權屬於永大書局,著作財產權中有重製權、編輯權及改作權,永大書局得任意重製系爭著作並予改寫或重新編排。又改作時必然改變原著作之表現型態,故就表現型態加以變更而言,原著作人不得再主張侵害同一性維持權。乙○○於改寫時,自行創作並引用系爭著作部分內容,係得永大書局授權,改作永大書局之著作,不構成對永大書局同一性維持權之侵害,亦與非著作人格權人之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等人侵害同一性維持權,實係毫無理由。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第11章改版時不應列上訴人為作者。該章著作係乙○○撰寫,若有使用系爭著作內容,亦屬永大書局著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或為著作權法許可之合理使用。上訴人並無理由要求在他人之著作上列名。上訴人既無權利使永大書局於再版時必須使用系爭著作,亦無權利要求就乙○○創作列為著作人。
㈤原審比對之後認定:「『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
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與『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與系爭著作並不相同」,已足說明上訴人顯無道理。上訴人所指乙○○著作抄襲系爭著作之部分抄襲之87處,加以比對即可發現兩著作之表達或者完全不同,或者是引用他人著作及全球公認之原理、標準、定義、分類方式等之公共財,非上訴人之創作,亦不能由其獨佔,乙○○之著作並無抄襲之問題。又系爭著作內之圖說,皆非上訴人自繪,而係上訴人影印自他人著作再剪貼於原稿,永大書局重新繪圖,上訴人無由主張著作人格權或財產權。又上訴人至遲在94年10月5日以前已經知悉其所謂之侵權事實,其卻遲至96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消滅時效。再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稿錯誤很多,永大書局決定徹底解決此一問題,乃於90年初聘請乙○○依據教育部訂定的課程大綱及考選部護士、護理師考試範圍重新編寫「心臟血管疾病病人的護理」一章,於91年8月出版。乙○○與永大書局正式簽約至出版歷時一年四個月,並非上訴人所聲稱數月完成。上訴人既然一再強調「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之序言都寫「歷時三年」完成,等於自認其拖延交稿二年二個月。88年「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出版時,永大書局已依約定將上訴人列為著作人,並未違約,也未歪曲、割裂、篡改,或損害其名譽或聲望,乃是上訴人未善盡校稿責任,謬誤百出,損及永大書局商譽。上訴人無權禁止永大書局聘請他人寫作,更不得要求在蔡著內容掛名。系爭著作有許多是引自歐嘉美之「循環系統疾病護理」之內容,若依其邏輯,是否應在羅著章節前掛上「歐嘉美」之名?永大書局最早聘請歐嘉美完成「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之循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與永大書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與永大書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永大書局就其所出版尚未出售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十一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及所出版尚未出售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十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應自該等上冊中刪除。㈤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應將第十一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之作者由被上訴人乙○○還原為上訴人甲○○。㈥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不得將第十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列入該書內。㈦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乙○○、丙○○等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得小於8公分乘以10公分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C1版、聯合報C1版、自由時報A11版一日,並負擔其費用。㈧前第二、三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永大書局於84年8月24日出資聘請上訴人等14人編著「內外科護理學」(嗣於88年3月出版時定名為「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上訴人負責編寫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約定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永大書局所有,上訴人嗣於87年11月初交稿,永大書局則於88年3月以「最新內外科護理學」之書名出版之。
五、兩造之主要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為「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章節的著作人格權人。
㈡1.上訴人如有著作人格權,永大書局、乙○○之「最新實用
內外科護理學」2002年到2007年版有無共同侵害該人格權,得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2.上訴人如有著作人格權,永大書局、丙○○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2004年到2007年版有無共同侵害該人格權,得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對於永大書局、乙○○、丙○○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對於永大書局日後所出版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
」就其中第十一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部分應否改列上訴人為著作人。
㈤上訴人對於永大書局日後所出版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就
其中第十章部分不得列入上訴人所作之「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部分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如果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無非爭執其前於84年8月24日,與被上訴人永大
書局簽訂之「內外科護理學」著作權合約書內容之著作權範圍,是否僅限於著作財產權?永大書局是否可任意援用或抄襲上訴人原著作之圖表文字?被上訴人丁○○為永大書局之發行人,未於日後所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新編內外科護理學」將上訴人列名為著作人,而由被上訴人乙○○、丙○○掛名編著者,是否合法?㈡按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後,採取二元主義,著作人
擁有之著作權兼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且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者,從其約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87年1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固有修訂,但依著作權法第10條但書、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攸關雙方得以契約約定以僱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之立法精神,尚無不同。經查,依據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大書局所簽訂之「內外科護理學」著作權合約書以觀,該合約書既約定:被上訴人永大書局聘請上訴人等多人編著「內外科護理學」一書,上訴人等多人「將著作權歸永大書局所有」,依簽約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觀之,自係就「著作人」為約定,是被上訴人永大書局自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包括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著作權,均歸永大書局所有。故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依約已取得著作人之地位,且係自始取得著作人之地位,非屬著作權之讓與,自無所謂著作人格權專屬於權利人,不得讓與或繼承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云云,與本件無涉,自難適用於本件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以:84年8月24日與永大書局簽訂之「內外科護理
學」著作權合約書第5條規定「本書出版時由乙方(即上訴人)具著作人名,如有讀者對其內容提出疑問時,由乙方負責答覆。」,主張當時約定真意為讓與著作財產權,然對撰寫之章節保留著作人格權云云。然查,觀諸前揭合約書條文內容以觀,應僅係該書局為回覆讀者對系爭著作內容提出疑問時,方便讀者直接向上訴人提問,始要求上訴人須於該書出版時具名,亦即顯然係於讀者對著作內容提出疑問時,課予上訴人代替著作人之永大書局回覆讀者之義務,始要求上訴人應於出版書籍時具名在上,並非係約定以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蓋如其真意如係約定以上訴人為著作人,應係接連在前述「著作權歸屬」之下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且不必特別載明「出版時」「具名」等限定用語。且蓋若雙方簽立合約書之真意,係約定上訴人為著作人,何庸先將著作權歸屬於永大書局?應逕約定著作人歸屬於上訴人,進而約定永大書局取得上訴人所撰寫著作,包括重製、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等可將著作出刊成書之著作財產權即可。且倘若依雙方約定之真意,上訴人即為其撰寫部分之著作人時,而上訴人依法本即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而可具名(包括本名、別名)或不具名於出版品中,上訴人既然認為出版品對從事之教職升遷極具重要性,又對編撰之章節內容極具信心,本無不願具名之可能;且依上訴人所指,永大書局亦有意利用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撰寫者之教職身分以銷售「內外科護理學」,是以,永大書局理應無不在出版書籍上揭示各撰寫者廣加宣傳之虞。故雙方於簽立約定書時,實無基於保護上訴人目的,而另行明文為前述約定之必要,若非雙方已約定由永大書局為著作人時,合約書中何庸特意約定出版時由上訴人「具著作人名」?上訴人所稱顯與常情不符。況由合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編著或委請他人代編以致品質低劣,不願修改或堅持使用筆名時,甲方(永大書局)得拒絕出書‧‧‧」,更可認永大書局要求上訴人「具名」,純粹為避免上訴人因已非約定之著作人,若毋庸具名將導致所編撰內容品質不合水準、讀者詢問輾轉答覆困難或日後撰寫者因非著作人,於完成著作領取報酬後不願盡答覆義務之情形。亦即,自難以永大書局在合約書上要求上訴人具名之細項特殊約定,遽予認為係取代上訴人同意將著作權歸屬永大書局所有之主要約定,甚進而解釋雙方乃明文約定上訴人保有著作人格權,上訴人所述,顯非可採。據上以觀,可認上訴人主張:依84年8月24日與永大書局簽訂著作權合約書內容,永大書局僅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無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指稱永大書局在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自訴華杏書局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自認僅有著作財產權,該判決亦稱著作人將因創作完成而取得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永大書局,有合約書可稽,永大書局於本案一反前案主張,指著作人格權亦屬己有,互相矛盾云云。然查:前開判決已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自難援引。況該判決內所稱作者將著作權讓與永大書局,惟此並非永大書局之主張,合約亦無作者讓與著作權之文字,業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且永大書局於該案提出自訴時,僅就華杏書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及改作權提出自訴,並未就著作人格權之侵害提起自訴,並非永大書局自認沒有著作人格權。況永大書局既是著作權人,當然有權決定自訴範圍,無須在前案特別主張自訴範圍以外之權利。永大書局在前案主張係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絕非等同「自認」非著作人格權人,上訴人以該案件之情形而推認本件之著作人格權歸屬,自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永大書局雖約定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歸屬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但應僅限於出版「內外科護理學」一書,而不及於將內容另行編撰出版其他類似教科書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並無附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限制,是其所述顯不足取。況著作人格權包括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禁止不當改變權,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僅上訴人有具名之義務,亦非姓名表示權之約定,且公開發表權屬於永大書局所有,上訴人自無取得著作人格權。上訴人再稱:合約書中將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不明確條款之特別解釋原則,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況此一使上訴人拋棄權利之重大不利益約定,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該約定部分亦屬無效云云。然查,合約書已明確載明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永大書局所有,並無何不明確之情事;又雙務契約本為利益之交換,是上訴人依約雖無法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然其並未舉證有何對待給付不相當或其他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其上開所言並不足取。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約定著作人格權人之情,既未能提出實據,徒以:其當時不諳著作權法令,上訴人既然擔任長庚技術學院護理系教職,有無著作、已否出版書籍,與將來通過教育部教授升等論文評審影響重大,焉有可能僅因稿費即賣斷著作云云,為前述上訴人簽約真意乃保留著作人格權之主張。惟查,上訴人事隔多年從未表明上情,返國後適逢升等之際,始發存證信函並興訟主張,現在之主張究否切合簽約當時真意,抑或事過境遷因私人需求悔約,要非無疑,依前所述,實難據以憑採。綜上所述,應認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據而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即無理由。
㈥再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
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及「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其規定,著作人格權之內涵有三,即公開發表著作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惟有侵害著作人之公開發表著作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之情事發生,致使著作人名譽受損時,著作人始得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以自己名義公開發表上訴人系爭著作之一部為被上訴人等自己之著作,侵害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被上訴人等就割裂、竄改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其內容、形式或名目而致損害上訴人名譽,侵害上訴人之同一性保持權(即禁止不當改作權)云云。惟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皆屬永大書局所有,業經認定如前述,而著作財產權有重製權、編輯權、改作權等,則上訴人永大書局自有權利進行改版,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及「新編內外科護理學」等書,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亦得使用系爭著作內容於任何書籍之中,此一使用乃引用自己之著作,毫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並據而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於法本有未合。況縱認系爭著作標示作者姓名權仍為上訴人享有,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著作已於88年3月因「最新內外科護理學」出版而公開發表,且上開書籍之底頁及章節首頁均有署名編著者為「甲○○」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抄襲其系爭著作乙節屬實,被上訴人行為時系爭著作既已公開發表,自無侵害上訴人公開發表權之餘地。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與系爭著作有多處並不相同,此有卷附兩造所提出上開章節之內容可稽,已難認「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與系爭著作係實質完全相同之文章。且乙○○所撰寫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該著作有164頁,果若如上訴人所言有百分之90以上皆抄襲系爭著作內容,則上訴人所列之證物至少應有147.6頁,但上訴人實際能夠提出的比對內容卻僅有81頁,且文字方面亦未能完全比對出即全部抄襲;又就「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與系爭著作比較,依上訴人所述又僅係32頁,且文字方面亦未能完全比對出即全部抄襲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比對表在卷為憑,足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與系爭著作並非實質完全相同之著作。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該等著作有部分內容相同於系爭著作之情屬實,然該等「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等著作確非上訴人所為,且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實際上亦確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該等著作與系爭著作相同部分,至多僅生有無依法「引用」出處之問題,上訴人對之尚無姓名表示權可言。否則,若該等著作中有錯誤或上訴人不認可之內容,卻又謂該等著作須表示上訴人之姓名,豈非對上訴人之更有斲傷?再者,著作權法所以賦予著作權人保持著作完整性之權利,係為避免第三人將著作內容加以改變後,原著作已失去原有之創作風格或意涵,而他人誤認該改變後之著作仍係原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時,其結果將使原著作人無法控制該以其名義所發表著作之品質與內涵,卻須承擔因此該著作對其名譽所造成之損害。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部分內容相同於系爭著作乙節實在,惟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加以改作,並將改作後之著作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名義公開發表,自無誤導一般讀者認為該等著作為上訴人著作之可能,即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名譽受有何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並據而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於法即有未合。
㈦末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大書局簽訂之合約書第5條雖約
定「內外科護理學」出版時由上訴人等編著者具著作人名,如有讀者對其內容提出疑問時,由上訴人負責答覆等語,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惟「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與系爭著作並不相同,此有卷附上開章節之內容及兩造所提之對照表可稽,縱認上訴人主張該等著作有引用系爭著作之情屬實,惟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皆屬永大書局所有,實際上既確非上訴人所有,且「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及「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10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亦確非上訴人所為,從而於前開著作中至多僅生有無依法「引用」出處之問題,上訴人對之尚無姓名表示權可言,均如前述,是上訴人尚無從依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應將第11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作者更改為上訴人。
㈧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2項
、第88條及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永大書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與永大書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永大書局就其所出版尚未出售之「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十一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及所出版尚未出售之「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第十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應自該等上冊中刪除。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最新實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應將第十一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病人的護理」之作者由被上訴人乙○○還原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今後於印刷出版「新編內外科護理學」上冊時不得將第十章「心臟血管系統疾病與護理」列入該書內。被上訴人永大書局、乙○○、丙○○等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得小於8公分乘以10公分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C1版、聯合報C1版、自由時報A11版一日,並負擔其費用。自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