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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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98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盜版「老天爺啊!給我愛」光碟陸片,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盜版「老天爺啊!給我愛」光碟陸片,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係夫妻關係,明知下列事項:㈠電視戲劇節目「老天爺啊!給我愛」係韓國SBSProduction
sInc.(下稱SBS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SBS公司授權MostrendLimited於臺灣地區發行、散布VCD、DVD、家用視聽產品之權利;MostrendLimited再授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於臺灣地區電視公開播送權及家用影音出版品(含VHS、VCD、DVD等)獨家發行權利(含重製、出租及銷售);東森公司再授權佰樂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佰樂公司)於臺灣地區獨家發行DVD形式之家用視聽產品,並得重製、販售、出租等商業行為;佰樂公司再授權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於臺灣地區獨家發行DVD形式之家用視聽產品,並得重製、販售、出租等商業行為。任何人未經
SBS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其就前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
㈡甲○○、乙○○於民國97年年中某日,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號門口前,基於供己觀賞之目的,向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之「老天爺啊!給我愛」光碟6片,係侵害SBS公司就前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下稱系爭盜版光碟)。
二、甲○○、乙○○觀看系爭盜版光碟完畢後,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7年
9月25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有「y0000000」帳號登入後,在該網站網頁上,以商品直接購買價新臺幣(下同)999元、運費100元之價格,公開刊登「@買氣再加碼@幸福的女人DVD+老天爺啊!給我愛DVD(二套擁有)A好康$999」(其中「老天爺啊!給我愛DVD」部分即系爭盜版光碟;至「幸福的女人DVD」部分,無證據證明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售系爭盜版光碟等物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並提供聯絡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買受者聯絡買賣、付款事宜。嗣於同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晶偉公司人員丙○○上網發現前開拍賣訊息,乃託其友人佯裝買受者,以商品直接購買價連同運費總計1,099元,上網標得系爭盜版光碟及「幸福的女人DVD」。經露天拍賣網站於同年10月1日通知該買受者得標訊息及乙○○之聯絡電子信箱與行動電話號碼,該買受者即依指示於同年月3日如數匯款至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待甲○○確認已匯款後,即指示乙○○將系爭盜版光碟及「幸福的女人DVD」包裝並利用不知情之郵送人員郵寄送予該買受者,而散布系爭盜版光碟。丙○○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郵寄包裹後,發現系爭盜版光碟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⒉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
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59至62頁之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有關告訴部分:
⒈著作權法第四節第一款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著作權專有各
種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著作權、散布權及出租權,其中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⒉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次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
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64號、86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非告訴乃論(同法
第100條但書規定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⒌查電視戲劇節目「老天爺啊!給我愛」係韓國SBS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即系爭視聽著作),此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SBS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韓國公證書及駐韓臺北代表部之公證證明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30至33頁)。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SB
S公司就前開視聽著作,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⒍次查SBS公司就系爭視聽著作授權MostrendLimited於臺
灣地區發行、散布VCD、DVD、家用視聽產品之權利;MostrendLimited再授權東森公司於臺灣地區電視公開播送權及家用影音出版品(含VHS、VCD、DVD等)獨家發行權利(含重製、出租及銷售);東森公司再授權佰樂公司於臺灣地區獨家發行DVD形式之家用視聽產品,並得重製、販售、出租等商業行為;佰樂公司再授權晶偉公司於臺灣地區獨家發行DVD形式之家用視聽產品,並得重製、販售、出租等商業行為,此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95年9月6日授權證明書、同年月5日授權證明書、電視節目供應及授權發行影音產品契約書、SBS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韓國公證書及駐韓臺北代表部之公證證明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至33頁)。是以晶偉公司僅取得獨家授權,並非專屬被授權人。
⒎非專屬授權與專屬授權不同,並未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
是以非專屬授權人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而晶偉公司既非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不得提起告訴,故晶偉公司於97年10月13日所提之告訴(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即非合法。惟被告所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參照),本院仍得就本案予以實體審理。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林先生」取得系爭盜版光碟,於觀看完畢後,由被告乙○○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系爭盜版光碟及「幸福的女人DVD」之圖片及訊息,嗣經被告甲○○確認買受者匯款後,即指示被告乙○○將之包裝並郵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之犯行。然查:
㈠被告2人於97年年中某日,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門口前,基於供己觀賞之目的,向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之「老天爺啊!給我愛」光碟6片,係侵害SBS公司就系爭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被告2人觀看系爭盜版光碟完畢後,共同推由被告乙○○於同年9月25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有「y0000000」帳號登入後,在該網站網頁上,以商品直接購買價999元、運費100元之價格,公開刊登「@買氣再加碼@幸福的女人DV
D+老天爺啊!給我愛DVD(二套擁有)A好康$999」(其中「老天爺啊!給我愛DVD」部分即系爭盜版光碟;至「幸福的女人DVD」部分,無證據證明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售系爭盜版光碟等物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並提供聯絡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買受者聯絡買賣、付款事宜。嗣於同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晶偉公司人員丙○○上網發現前開拍賣訊息,乃託其友人佯裝買受者,以商品直接購買價連同運費總計1,099元,上網標得系爭盜版光碟及「幸福的女人DVD」。經露天拍賣網站於同年10月1日通知該買受者得標訊息及被告乙○○之聯絡電子信箱與行動電話號碼,該買受者即依指示於同年月3日如數匯款至被告甲○○設於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之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待被告甲○○確認已匯款後,即指示被告乙○○將系爭盜版光碟及「幸福的女人DVD」包裝並郵寄予該買受者。丙○○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郵寄包裹後,發現系爭盜版光碟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此有同年10月13日鑑識報告書、告訴人公司發行之「老天爺啊!給我愛」之DVD光碟封面影本、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包裹照片彩色影本、同年11月13日露安字第0971072號函及相關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17、34至55頁)、98年9月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暨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同年月18日中華郵政公司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75至93、111至125頁)、系爭盜版光碟彩色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附卷足證,並經晶偉公司人員丙○○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6、67頁,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被告先前自「林先生」取得系爭盜版光碟,係基於供己觀賞
之目的,而非以販賣營利為目的,亦即起初乃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系爭盜版光碟,此部分並未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觀看系爭盜版光碟完畢後,另行起意賣出,而於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系爭盜版光碟之圖片及訊息,嗣經晶偉公司人員買受系爭盜版光碟,此部分所為究應成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抑或僅成立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⒈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
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於93年9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
6款前段之規定,足認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
3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 查晶偉 公司人員丙○○上網發現被告乙○○所刊登販售系
爭盜版光碟之訊息,遂託其友人佯裝買受者上網標買,並依指示匯款,嗣經被告郵寄交付系爭盜版光碟等物,是以被告乙○○與該買受者業已達成以999元之價格買賣系爭盜版光碟之合意,該買受者如數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亦依約交付系爭盜版光碟。該買受者自始有買受系爭盜版光碟之真意,至該買受者係為晶偉公司取得被告涉犯著作權法之罪的犯罪證據而買受系爭盜版光碟,其動機及目的並不影響買賣之有效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藥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藥意思之人,向販賣偽藥之人購買偽藥,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系爭盜版光碟之訊息,經晶偉公司託人佯裝買家而買受系爭盜版光碟,係以有償之移轉所有權方式,將侵害系爭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核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至同條項所稱「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被告將所欲販售之系爭盜版光碟外型,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同條項所稱「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乃同條第2項之罪之加
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
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依上說明,僅成立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原起訴檢察官認係成立同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罪嫌(見起訴書第3頁第二項第1至2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7頁)。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送人員郵寄系爭盜版光碟送予買受者,應成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認被告所為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
,而就被訴散布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誤認系爭盜版光碟仍為被告所有(見原判決第3頁第三項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及本判決理由欄第三㈤項),顯有違誤。檢察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4、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犯後態度良好,並與晶偉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1頁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其尚未收矯治之效,已生近墨之弊,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未扣案之系爭盜版光碟,業經被告出售予晶偉公司,已屬晶
偉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惟此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