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0號聲請人 楊慧娟 代理人 陳育騏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楊文弼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婉馨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義雄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慧娟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6號裁定不免責,並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
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
2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8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
債更字第707號裁定自98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無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799,618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6,00
0元,合計70期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11.05%),且不符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99年3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將98年7月31日至99年3月18日強制執行扣薪款196,557元分配予債權人。嗣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免責,經本院審酌其消費內容,認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6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尚無不合,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即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經相對人分別具狀或到場表示反對其免責,相對人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係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事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且因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更生方案不公允致進入清算程序,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
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㈢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本院裁定自99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
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迄今,皆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按月領有薪資,有○○○○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可稽(見本院消債再聲免卷第153頁),堪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需先審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尚須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以明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裁定免責期間之經濟、收入狀況。
⒉聲請人自裁定清算開始後之99年4月至本件裁定前之103年
3月間,99、100、101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有聲請人99至101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消債再聲免卷末頁證物袋),聲請人於103年1月間亦具狀陳報其自102年迄斯時之每月收入平均00,000元,並提出102年各月薪資單為據(見本院消債再聲免卷第150至161頁),依此計算上開期間聲請人薪資所得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元÷12月×9月+000,000元+000,000元+00,000元×15月=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因此而受限制,自非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於計算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時應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之扣薪金額。則經扣除自前案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
8月間強制執行扣薪金額總和342,943元(見本院消債再聲免卷第84頁不免責後債權人扣薪總表),又102年9月至10
3年3月以每月平均收入00,000元之三分之一即0,000元作為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則此段期間扣款總和為00,000元(0,
000元×7月=00,000元),則聲請人於99年4月至103年
3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元-00,000元=0,000,000元)。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內政部公告99年臺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斯時高雄縣市尚未合併,聲請人居住於改制前之高雄縣○○○),100年1月至6月、100年
7月至12月、101年、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033元、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03年度尚無統計數據,仍以102年度金額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支出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36,565元(9,829元×9月+10,033元×6月+11,146元×6月+11,890元×27月)。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林○○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1
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聲請人母親林○○於99年至10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0○○○,合計公告現值為00,000元,價值甚微,有林○○99年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林○○一節尚屬可採。又聲請人之父親楊○○於99至101年度皆有固定薪資收入,有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並陳明:伊父親現仍有工作,伊有2個弟弟,分別在○○及○○○○○上班等語在卷(見本院消債再聲免卷第19
3頁、證物袋),則聲請人之父親及胞弟既有工作收入,依前開規定仍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林○○,則聲請人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而參酌前述內政部公告99年臺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100年1月至6月、100年7月至12月、101年、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033元、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03年度尚無統計數據,仍以102年度金額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支出母親林○○之扶養費為134,141元(536,565元×1/4=134,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聲請人前開可處分所得0,000,000元,扣除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70,706元(536,565元+134,141元),尚有餘額。
⒋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於98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已如前述,聲請人於98年3月19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又聲請人於96、97、98年之收入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有聲請人96年至98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消債再聲免卷證物袋)。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即96年3月至98年2月之總收入為0,000,
000元(000,000元÷12月×10月+000,000元+000,000元÷12月×2月=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96年3月至98年2月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共479,137元(見本院消債再聲免卷第40至49、94頁扣薪總表及各銀行受償一覽表),則96年3月至98年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為000,
000元(0,000,000元-479,137元)。又參酌內政部公告
96、97、98年臺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9,829元、9,829元,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支出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32,696元(9,509元×10月+9,829元×14月=232,
696元)。另聲請人之母林○○於96年至98年間仍無所得收入,聲請人之父楊○○於96年至98年仍有薪資所得,有其等96年至98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故仍應由聲請人與父親、胞弟共同負擔林○○之扶養費用,參諸前揭內政部公告
96、97、98年臺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支出母親林○○之扶養費為58,174元(232,696元×1/4=58,174元),則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00,000元(000,000元-232,696元-58,174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96,557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件相對人並未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相對人滙豐銀行、陽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奢侈、浪費之行為等語。按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固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以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惟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聲請更生前2年即96年3月19日至98年3月18日,依卷附各銀行之消費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消債聲卷第20至
21、36至37、41、44至45、47至47頁背面、50至50頁背面、
54、56至175、182至212頁),聲請人所為之消費行為並非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期間,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部分:
相對人永豐銀行另主張:依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且更生方案不公允,不依本院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難以繼續進行,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規定,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按消債條例第56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因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於98年9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復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0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2,286元,剩餘00,000元,故於99年2月1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30,285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31頁),聲請人則陳稱:自97年11月起之每月工資有0-0萬元收入,係因工廠大量裁員,為急單日夜加班,為臨時現象,並非正常之長期性、常態性固定工資收入等語,故仍提出每月清償6,
000元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於斯時雖未及提出相關證明,然嗣後調得聲請人於99、100、101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000,
000元、000,000元、000,000元,有前開聲請人99至101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00,000元,及依聲請人前開102年薪資單所載,每月薪資僅0萬餘元,如扣除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前述聲請人及扶養母親林○○之生活必要費用,確實無法履行每月清償30,285元之更生方案,尚難認聲請人有故意不遵守法院命令或故意違反義務之情形,是永豐銀行所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債權人已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