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EYTHITRAM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06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EYTHITRAM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⒈被告NGUEYTHITRAM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郭○○、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扣案之日報表3張,為「○○○美容坊」於民國102年2月20
日至22日營業情形之紀錄,雖為本案之證據,但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284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906號被告NGUYENTHITRAM
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E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 律師
陳易聰 律師上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TRAM(下稱 阮氏 簪)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美容坊」之現場接待人員,其竟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媒介以營利,為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女服務生及包廂,使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或口為男子撫摸至射精為止,亦有俗稱「打手槍」)猥褻行為,消費方式係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於附表所示時間,適有附表所示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經 阮氏簪 接待至附表所示包廂內,並媒介附表所示成年女服務生為附表所示男客為「半套」之猥褻行為。經警於該日21時25分許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扣得營業日報表3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氏簪之供述│1.被告於查獲當日有接待王○○、││││徐○○至包廂之事實。││││2.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當天伊去該店係拿東││││西給朋友郭○○,因為郭○○在││││後面準備東西,叫伊幫忙帶男客││││上樓,伊不會講國語,沒有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云云。惟查,⑴││││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本署偵查中││││,在通譯尚未到庭前所為之陳述││││,經記載於筆錄,並於通譯到庭││││後,經通譯與被告確認筆錄所記││││載與被告所表示之意均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其來臺有10年之久,││││而證人王○○、徐○○均證述被││││告有向其介紹消費方式,足認被││││告所辯其不會講國語一節,顯不││││足採。⑵又證人郭○○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叫阮氏簪幫伊帶客││││人等語。復於102年4月11日偵訊││││中改稱有請被告幫忙帶客人,又││││證人郭○○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偽││││證經貴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難謂證人││││郭○○並無於被查獲後,而再次││││經傳喚之證述,業經勾稽,而變││││更證述以利與被告之抗辯同一之││││情,反證人郭○○於警詢時,因││││直接為警查獲,而分別詢問,無││││法事先聯繫,所述為真實。故被││││告辯稱係郭○○要伊幫忙帶男客││││上樓一情,亦屬卸責之詞。⑶再││││者,若被告係全聽令證人郭○○││││之指示接待客人,甚至非安排女││││服務生予男客,何須在警察欲執││││行搜索前,店內2位女服務生在││││為男客服務下,被告仍如證據清││││單編號6、7證人證述及編號10職││││務報告所載般,將便衣員警誤以││││為客人,開門主動接待,顯見被││││告確為現場接待人員無誤。⑷況││││證據清單證據2至6均證明女服務││││生在店內僅穿著圍兜,而穿著清││││涼衣著於店內走動,焉有在店內││││無法察覺之情,且男客均證稱渠││││等先進去房間,再經被告安排女││││服務生,尚難謂被告不知悉女服││││務生穿著清涼下之該店,未從事││││半套性交易。⑸又證人郭○○證││││述與被告認識一年多,被告又在││││店內接待客人怎有不知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⑹據證人王○○具││││結證述:進去這家店之前,伊就││││知道這家店有做全套或半套。證││││人徐○○具結證述:這間店從外││││面感覺有從事色情行業等語,若││││僅外人騎車經過即知「○○○美││││容坊」有從事性交易而入內消費││││,焉能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該店││││從事性交易,況不論被告在男客││││進入消費旋即將大門關上,防止││││查緝之舉。│├──┼───────────┼───────────────┤│2│證人即男客王○○之證述│⑴被告為前來消費之證人王○○安││││排女服務生、包廂,被告亦告知││││按摩90分鐘1,000元。││││⑵女服務生斐○○為證人王○○提││││供「半套」性交易,女服務生只││││穿圍兜兜,沒穿內衣,過程中可││││以撫摸女服務生身體。││││⑶女服務生斐○○向證人提及服務││││之價格為半套加600元,全套加││││1,500元。││││⑷因遭警查獲,故未至樓下櫃檯付││││帳。││││⑸證人王○○先前有至相同場所消││││費之經驗,櫃檯接待人員都不會││││明講,只會跟客人講說按摩。│├──┼───────────┼───────────────┤│3│證人即男客徐○○之證述│⑴被告為前來消費之證人徐○○安││││排女服務生、包廂,被告亦告知││││按摩90分鐘1,000元。││││⑵證人徐○○認為該店從外觀上感││││覺有從事色情,始進入消費,當││││天尚未進行半套服務前,就經警││││查獲。│├──┼───────────┼───────────────┤│4│證人即女服務生斐○○之│⑴證人斐○○為「○○○美容坊」│││證述│之女服務生,為警查獲時正在替││││男客王○○服務。││││⑵為警查獲時的肚兜是上班時的穿││││著。│├──┼───────────┼───────────────┤│5│證人即女服務生郭○○之│⑴證人斐○○為警查獲時身上所僅│││證述│著的圍兜為該店之制服。(警卷││││第37頁女子所著衣服)││││⑵證人郭○○於該店上班時也會穿││││著圍兜。││││⑶查獲當天男客王○○及徐○○均││││由被告接待至2樓房間。│├──┼───────────┼───────────────┤│6│證人即員警陳○○之具結│⑴男客進入後,被告將門反鎖,惟│││證述│見便衣員警,又開門招呼,復經││││員警出示搜索票。││││⑵證人斐○○、郭○○為警查獲時││││僅著圍兜。(警卷第37頁女子所││││著衣服)│├──┼───────────┼───────────────┤│7│證人即員警林○○之具結│⑴證人林○○進入店內尚未表明身│││證述│分時,被告即接待證人林○○,││││詢問有無認識之女服務生。││││⑵該美容坊經常為民眾檢舉從事色││││情服務。│├──┼───────────┼───────────────┤│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嫌。至扣案物品,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時間│男客│女服務生│服務│包廂號碼│├──┼────────┼────┼────┼─────────────┼─────┤│1│民國102年2月22日│王○○│斐○○│斐○○以手或口為王○○撫摸│2樓3號房│││20時50分(營業報│││、舔舐生殖器官至射精後為警││││表所載)│││查獲││├──┼────────┼────┼────┼─────────────┼─────┤│2│102年2月22日21時│徐○○│郭○○│郭○○欲以手或口為徐○○撫│2樓1號房間│││15分│││摸生殖器官,未開始即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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