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復華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3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復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高復華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業務員林○○之配偶(已於民國102年8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擔任林○○任職○○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業於101年6月11日終止保證責任)。緣高復華與陳○○係朋友關係,因陳○○透過○○旅行社辦理前往大陸福州旅遊(即○○○○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人旅遊)事宜,應給付○○旅行社團費尾款共新臺幣(下同)144,000元,然不及於101年6月11日出團前匯款予○○旅行社(101年
6月9日、10日為星期六、日),經陳○○於同年6月8日徵得○○旅行社負責人林○○同意由高復華代收後,隨即於
101年6月9日某時,在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144,000元款項(包括現金94,000元及發票人為葉○○、面額5萬元、票號AV529129號之支票1張,下稱上開支票)交付高復華。詎高復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在不詳處所,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旅行社。嗣經○○旅行社數度向高復華催討上開款項,高復華均未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高復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高復華雖坦承認識陳○○,曾擔任前妻林○○任職○○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1年6月11日前往○○旅行社終止該保證責任,且上開支票由劉○○提示兌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從未收過陳○○所交付用來支付團費的現金及支票,且與連○○電話聯繫是討論林○○違法帶團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占○○旅行社上開旅遊團費尾款144,00
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旅行社負責人)林○○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證稱:高復華不是○○旅行社的員工,而是該旅行社特約專員林○○的連帶保證人,因高復華的朋友陳○○有一團要出國,經陳○○以電話聯絡○○旅行社業務幫忙操作,並計畫於101年6月11日出發,但有團費尾款144,000元未收齊,因○○旅行社在高雄沒有分公司,並陳○○與高復華都在高雄,經陳○○表示可否將錢交給高復華轉交,而高復華是林○○的保證人,故同意由高復華代收,且高復華曾向旅行社經理連○○表示有收到錢,所以才安排陳○○這一團出國,但高復華沒有把團費交回旅行社,雖旅行社寄發存證信函及簡訊給高復華,但他都沒有回應(101年度他字第7272號卷【下稱他卷】第12至14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林○○辦理出國旅遊,已支付定金96,000元給○○旅行社,但因成行人數不足,被取消部分定金,且最後是8人出團,故每人要再繳18,000元,共計144,000元。又因繳費當日(101年
6月8日星期五)已過了銀行營業時間,故無法匯款給○○旅行社,本來請○○旅行社讓我於下週一(101年6月11日)再匯款,但○○旅行社說不可以,而本團是在高雄搭機,且林○○的先生高復華人在高雄,經詢問○○旅行社老闆同意由高復華代收團費尾款,故於翌日(101年6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蘇○○住處拿了現金94,000元及面額5萬元的支票1張交給高復華,並當場聯絡旅行社告知已將錢交給高復華,後來就順利出團、回團。如未繳清團費尾款,依旅行社的遊戲規則是不可能回團的(101年度偵字第2832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第30頁正面,103年度易字第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等語;及證人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認識高復華,因陳○○委託○○旅行社安排出國,並告知團費已交給高復華,才於101年6月間與高復華通過電話。又高復華於陳○○出團前1日在電話中表示有收到團費,並於101年6月11日帶小孩來公司談論他的家務事,經當面向高復華詢問,他表示團費尾款在他那邊,但沒說何時匯給公司,只說會儘快匯入,因高復華表示有收到錢,所以才讓陳○○出團,後來再向高復華催款時,他的電話就打不通了(他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易字卷第96至98頁)等語均相符。復次,證人陳○○邀集之「福州五日遊」(101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確依既定行程出團、回團之事實,亦有上開支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受理明細、大陸團體名單、○○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機票、「福州五日遊」行程表附卷(偵卷第16頁,易字卷第24至30頁)可參。據上而論,○○旅行社係基於被告為該公司特約專員林○○之配偶兼連帶保證人,理應值得信任,且與陳○○相識,並均居住高雄,便於代收團費尾款,故同意由被告代收陳○○之團費尾款,復於電話中向被告確認陳○○已於101年6月9日交付現金94,000元及上開支票支付團費尾款無誤後,始同意陳○○出團,且被告於收受團費尾款,並於101年6月11日(出團日)前去○○旅行社拜訪時,未主動將團費尾款交付○○旅行社,甚至於連○○詢問何時交還團費尾款時,亦拒絕交付,而以「會儘快匯款」為由敷衍連○○,復於連○○事後催討時避不見面甚明,足見被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其為告訴人○○旅行社保管之團費尾款侵占入己並逕行處分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附和其詞,並證稱:我透過陳○○投資○○公司共36萬元,其中24萬元是以我的名義投資,另外的12萬元是借用高復華的名義投資,因陳○○只給我24萬元的投資憑證,尚未給我12萬元的投資憑證,經向陳○○催討,由陳○○於101年
7月底在大順路合作金庫對面音響店交給我上開支票抵償云云。惟查:
⒈對○○旅行社而言,證人陳○○係該公司客戶,而被告則係
公司員工林○○之配偶兼連帶保證人,且上開2人與該旅行社之負責人林○○、業務經理連○○本均不認識,純係因本件「福州五日遊」團費尾款之交付方式始生連結。換言之,告訴代理人林○○及證人連○○經營旅行業,而與陳○○間無特殊情誼,並與被告無任何仇隙、瓜葛,就本案並無偏袒陳○○之必要。且○○旅行社為確保收齊團費,以免日後難以收取,縱使陳○○斬釘截鐵表示業將團費尾款交付被告,焉有不向被告確認代收團費尾款無誤,而一昧聽信陳○○片面之詞,即給予出團及回團之理?若非○○旅行社確信陳○○已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且因被告屢催不應,遲遲未將團費尾款交出,則○○旅行社負責人林○○、業務經理連○○又何須為10餘萬元之團費尾款而誣陷被告,並招來誣告及偽證之刑責?是被告辯稱:我從未收過陳○○所交付用來支付團費的現金及支票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9日14時9
分15時25分、15時58分許,與證人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連○○之配偶古○○)分別通話15秒、40秒、36秒,其中第1通、第3通電話是由連○○主動撥打予被告之事實,有特約旅遊專員員工保證書(該保證書內記載被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結果、通話明細報表在卷(他卷第18、20至21頁)可佐。又證人連○○與被告既不相識,亦不清楚被告與林○○之婚姻出狀況,更不可能貿然在電話中詢問被告與林○○之家庭私事,且證人連○○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時點,核與證人陳○○向○○旅行社提議於101年
6月9日將團費尾款交予被告轉交之時點相符,堪認係證人連○○係為了團費尾款而先行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是否方便代收無訛。是被告辯稱:我與連○○電話聯繫均係討論林○○違法帶團的事云云,亦無足採。
⒊關於陳○○交付上開支票之地點部分,證人劉○○於偵查中
先證稱:陳○○是在音響店「前」交支票給我(見偵卷第24頁反面)云云;嗣改證稱:陳○○是在音響店的「1個小房間內」交支票給我(偵卷第37頁)云云。又關於陳○○交付上開支票之原因部分,證人劉○○於偵查中先證稱:我投資陳○○在大陸的一家叫做○○的直銷公司,因陳○○一直未將「商品」給我,故要求他給我一個交代,他才在7月底、
8月初給我上開支票(偵卷第24頁正面)云云;嗣改證稱:因○○公司投資績效不好,故與高復華一同找陳○○商量,並表示我們先退出好了,經陳○○同意先返還5萬元(偵卷第30頁反面)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證稱:因一直未收到12萬元投資款的「股票憑證」,經協議後由陳○○交付上開支票給我(易字卷第55頁正面)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又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6月10日,且證人劉○○於101年8月23日將該支票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下稱新營郵局)託收之事實,有上開支票、新營郵局102年
5月14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託收票據存款單附卷(偵卷第16、19至21頁)可憑。參以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36萬元投資款是我辛苦存下來的錢,對我而言很重要(易字卷第53頁)等語,足見該36萬元對證人劉○○而言並非少數,且係辛苦賺取之錢財,如上開支票確係陳○○於101年7月底或8月初所交付,且因該支票之發票日已經過月餘,可隨時提示兌領,則證人劉○○為求早日受償,焉有不於收受時馬上提示而遲至同年8月23日始交付郵局託收、交換之理?是上開支票是否由陳○○交付證人劉○○,已有可疑。
⒋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為何支票的發票日是101
年6月10日,亦不知陳○○為何給我面額5萬元的支票及發票人是何人,且未向陳○○詢問支票是何人所開(偵卷第30頁反面、第38頁正面)云云。而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葉○○,並非陳○○,以證人劉○○自承少校退伍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其於101年7月底、8月初收到陳○○交付之上開支票時,為確保該支票可以兌現,而非俗稱之「芭樂票」,衡情應會檢視支票內容並發現發票人並非陳○○,且發票日已過期甚久,再進而詢問發票人與陳○○之關係及何以發票日係101年6月10日等情,然證人劉○○竟對支票內容毫不關心,且未曾多加詢問即收下支票,實與收受支票當審視支票記載事項是否異常之常情相違。
⒌關於其中12萬元投資款係以何人名義投資部分,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共投資○○公司36萬元,其中12萬元是借用高復華的名義投資,並不知係以林○○的名義投資,且高復華也沒提過以林○○名義投資(易字卷第59頁正面)云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劉○○開始投資時,就請我用林○○的名義投資(易字卷第107頁正面)云云,出入甚大。又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高復華一起投資陳○○所說的○○公司養生食品,我投資24萬元,高復華投資12萬元(偵卷第37頁反面)等語,業已坦承其投資金額為24萬元,且被告投資12萬元。縱使該12萬元係被告向劉○○所借,亦與證人劉○○所證稱借用被告名義投資之法律關係不同。況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高復華名義投資之12萬元部分所留的都是高復華的資料及電話等語(易字卷第59頁正面),此亦與借用他人名義投資,常會留下實際投資者自己之電話以供聯絡之常情不符。再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復華是由黃○○介紹加入○○公司,再由高復華介紹劉○○加入,而高復華的投資款是劉○○借他的,當時憑證都有開出來,由我於101年6月之前拿回來交給高復華與劉○○簽收,其中12萬元的憑證本來是開林○○的名義,後來高復華說他與林○○的關係生變,叫我改成他的名字,我也依其請求改成他的名字等語(易字卷第58頁正面)。而證人陳○○上開關於該12萬元初始以林○○名義投資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陳述(易字卷第107頁正面)相符。參以其2人為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被告應無附和證人陳○○,而故為自身不利陳述之可能,故該12萬元憑證初始登記之投資人係林○○,應堪認定。再者,將憑證由林○○更名為被告,對陳○○並無任何利益,且係被告與陳○○接觸投資事宜,更與林○○無涉,若非被告要求將憑證變更為自己名義,衡情陳○○應無擅自更改為被告名義之必要。是就陳○○而言,該12萬元款項是被告所投資,豈會交付支票給劉○○?況○○公司業於101年8月15日補發被告名義之憑證,有憑證影本附卷(見易字卷第85頁)可參,益徵陳○○並無因該12萬元之投資爭議,而交付上開支票予劉○○之必要甚明。
⒍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高復華沒有很熟,只是
高中同學而已(易字卷第56頁正面),核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4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高復華是我高中同學,且服役期間還共事1年,並覺得高復華是好朋友(見易字卷第112頁反面)等語不符,可見證人劉○○與被告交情甚佳,並於本案審理中特意隱瞞與被告間之友好關係,足徵其首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虛偽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收受陳○○交付之現金及上開支票後,擅將上開支票交
付劉○○,並由劉○○於101年8月23日提示承兌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02年3月19日(102)新營字第0006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附卷(偵卷15至16頁)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見利忘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之心,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代收之團費尾款侵吞入己,使告訴人蒙受144,000元損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以前詞置辯,拒不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顯無絲毫悔悟之心。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軍人退伍並領有退休俸之經濟能力,已離婚而與兄長、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證人劉○○所涉偽證犯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102年度偵字第26943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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