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榮池 訴訟代理人 林慕仁 被告即反訴原告 孟美銀 訴訟代理人 孟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3巷前,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與欲左轉進入頂潭路83巷之同向前方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而伊因本件事故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8,368元。㈡看護費用:73萬8,970元。㈢精神慰撫金:16萬2,662元,合計9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事故鑑定結果,原告應負主要責任,又如原告能提出醫藥費1萬8,368元均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證明,伊即無異議。至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僅單純擦傷破皮,並無須看護,且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10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3巷前,與欲左轉進入頂潭路83巷之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3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與過失?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得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與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前揭時地,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3巷前,欲左轉進入該巷,而與同向後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發交卷第20至33頁、第
44、45、53頁),是原告駕車行經上開巷口欲左轉進入時,應確認其同向車道上已無直行車欲通過該巷口,或禮讓同向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後,始得逕為左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侵入被告享有路權之同向車道,致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又本件事故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等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岡簡調字第162號卷第39、40頁),亦為同此認定,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8,368元等語,並提出 劉光雄 醫院門診收據、岡山醫院門診收據、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凱旋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岡簡調卷第17、21、23、25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原告自10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9日,因上開傷害至劉光雄醫院就醫7次,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岡簡調卷第18頁),參以原告上開傷勢均係外傷及挫傷,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上開醫院急診後,當日即已返家,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80餘歲,然該傷勢尚非嚴重,經多次密集就醫後,應可復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劉光雄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3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至岡山醫院、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凱旋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岡山醫院之就診期間為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之就診期間為自
102年8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27日止,均已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達7月以上,且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受上開傷勢,衡之常理,該等傷勢於102年6月間應已復原。又依上開凱旋醫院之收據所示,給付醫療費用者並非原告。故原告請求其至岡山醫院、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凱旋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看護費用73萬8,970元云云,惟本院向劉光雄醫院詢問原告因本件事故出院後是否能自理、需否他人看護等,經函覆以:「病患林榮池101.10.9來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左踝挫傷。該病患未住院。依醫理判斷其傷勢情形:傷口若未癒合,活動力可能受限,故日常生活是否能自理,是否需他人看護,要依其個人需求而論」等語,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有因本件事故需看護必要之相關佐證,且參以其所受上開傷勢均係外傷及挫傷之表皮傷口,其四肢仍可活動,衡情,尚無使用輪椅及需他人看護之必要。至原告所提秀傳護理之家、國城人力派遣企業社之收據(見岡簡調卷第27、28頁),參以原告受看護之日期先後為自102年9月7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10
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102年11月16日起至
102年11月23日止等,係本件事故發生後約11月之久,衡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因此之傷勢就醫及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小學畢業,現退休,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係國小肄業,現無業,其於101年間有薪資所得14餘萬元,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未減速慢行所致,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3/5之過失責任,餘即由被告負擔。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萬1,130元(1130+50000=51130)。經減輕被告3/5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萬452元(51130×2/5=20452)。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1,13
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萬9,322元(計算式:00000-0000=193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9,3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3巷前,與欲左轉進入頂潭路83巷之同向前方反訴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伊因之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肩擦傷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
1萬7,497元。㈡看護費用:12萬2,000元。㈢工作損失:
4萬2,600元。㈣精神慰撫金:21萬800元,合計39萬2,89
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萬2,897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因伊逕行左轉以致其煞車不及而造成擦撞等語,惟因本案實係警方便宜行事而誤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不公,嗣經覆議後,車禍責任歸屬始真相大白,況如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判處反訴原告過失傷害罪,是反訴原告所述並非屬實。另反訴原告主張住院7日,惟其住院膳食費卻以120日計算,顯有疑義。另服飾及機車毀損共計21,697元部分,是否為反訴原告亂估價?再者,反訴原告僅左肩鎖骨骨折,為何會導致喪失工作謀生能力?且不能將糖尿病此等與車禍無關之事由,一起求償,是反訴原告主張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洵屬無據。況且,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反訴原告於101年10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3巷前,與欲左轉進入頂潭路83巷之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肩擦傷等傷害。
㈡反訴原告尚未領取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㈠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反訴原告未減速慢行所致,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既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查,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此有劉光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16日函暨病歷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岡簡調卷第41、57至62頁),而反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為1萬7,497元,亦有劉光雄醫院門診收據、岡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岡簡調卷第42、44、45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看護費用12萬2,000元等語,反訴被告對此金額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4萬2,6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反訴被告對此金額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因此之傷勢住院、手術治療及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反訴原告係國小肄業,現無業,其於101年間有薪資所得14餘萬元;反訴被告係小學畢業,現退休,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已如前述,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之請求以1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反訴原告未減速慢行所致,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2/5之過失責任,餘即由反訴被告負擔。
6.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3萬2,097元(17497+122000+42600+150000=332097)。經減輕反訴被告3/5之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9萬9,258元(000000×3/5=199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9萬9,25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五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