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林振盛
被 告 劉建平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4日
下午3時9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網站
,在其所申請之帳號「劉建平」張貼:「覺得糟透了」、「
大榮路31號的 林振勝 老闆,你開鐵工廠偷接第四台...偷
接水...有錢就是這樣來的?跟你們做鄰居...衰」等
文字,並於該文章下留言:「被偷半年了」、「1800水費、
水電工來看2次,你們家根本沒有漏,水塔鎖起來水管外漏
全部都好了,現在馬達不會三小時抽一次」等文字(以上文
字下合稱系爭文字),並附上相關水塔及管路照片,以對照
誹謗原告之系爭文字,且該文章尚有10則留言及26個網友按
讚。而被告未念及原告曾襄助被告之家庭甚多,反以系爭文
字誹謗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有多位網友按讚附
和、羞辱原告,使鄰里間之共同朋友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
原告因此飽受精神上之痛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就有於上開網站張貼系爭文字乙情不予爭
執,惟被告所述均屬非虛捏之事實。且被告於原告之要求下
,非僅刪除系爭文字,並移去與原告住處相鄰之花盆,甚而
登門致歉,原告係因被告未能再應允原告之其他要求,始提
出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
)網站,在其所申請之帳號「劉建平」張貼、留言系爭文字
,並附上相關水塔及管路照片以相互對照,且該文章尚有10
則留言及26個網友按讚。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判處拘役
30日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網頁翻拍資料各1份(本院卷
第3至6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
訛。是以,被告有以系爭文字誹謗原告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告所用以誹謗原告之系爭文字,因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參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及言論自由、言論
免責權之立法意旨等各節,本院認縱然被告所述並非子虛,
然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被告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以系爭文字誹謗原告之行為
,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26萬元。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茲原告係00年0月出生,學
歷為國中畢業,以電焊工作及鐵屋搭建、鐵窗、捲門製造等
營造類工作為業,月薪平均約4、5萬元,並有股利、利息
等收入及汽車等財產;至被告則為00年00月出生,學歷為高
職畢業,目前於食品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3萬餘元,已離
婚而需扶養子女2人,且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供承在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原告之存摺匯、提款紀錄影本、被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第10、12、15
及24至25頁)及財產所得清冊(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各1份
在卷可查。復參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兩造為鄰居關係及
兩造之身分、資力,暨被告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業經上開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拘役30日等上開各情,因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年6月18日,有
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14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000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及
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760元,依兩造之勝、敗訴比例
,命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