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玖台、投幣器捌台、遙控器柒台、歌本拾陸本、盜版伴唱光碟片捌片與投幣器內現金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3列更改為:「竟共同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由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例示即明,其中「視聽著作」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次按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觀眾傳達者亦屬之,易言之,公開演出為演出者當場直接表現著作內容予觀賞者之著作物利用形式;而「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1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至於「公開播送」乃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此觀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款之規定即明。查一般電腦伴唱機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作成可供伴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格式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於螢幕畫面,上揭屬「視聽著作」之背景影像與屬「音樂著作」之詞曲並非同時共同為之,且製作完成之背景影像已成為一獨立之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間雖有相當之關連性,但並非屬不可分割之單一著作。是以本件所涉電腦點唱機之特性,係點唱者藉伴唱機之其他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併同公開演出詞曲之音樂著作,以提供伴唱,其中演出之詞曲並非視聽著作,故倘另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即應徵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又被告3人行為後,著作權法分別於92年7月9日及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2條就公開演出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以下罰金;而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2條就公開演出則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其中意圖營利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750,000元以下之罰金;另93年9月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又不區分是否意圖營利,而就擅自公開演出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0,000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最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犯法條欄認係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容有未洽,惟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款項並無不同,雖罪名不同,仍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3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弘音公司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3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獲取利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外,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其侵害告訴人詞曲之數量不多(因係告訴乃論之罪,故僅有侵害6件著作財產權),營利之時間不長,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故本件扣案之伴唱機9台、投幣器8台、遙控器7台、歌本16本、盜版伴唱光碟片8片(查扣948片,惟其中940片未具告訴)與投幣器內現金8,080元,係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3人供明在卷,分別為供本件實施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