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2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林宗本 於民國86年2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196/75467)、100-4地號(應有部分291/10000)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9318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12樓之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存續日期自86年2月5日起至11
6年2月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90年8月20日,林宗本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抗告人遂詢問富盛公司,經富盛公司告知其均有按期清償,並未積欠相對人高達新臺幣(下同)24,142,574元之借款,故富盛公司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顯有不實。再者,富盛公司已於93年12月9日與包括相對人之全部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富盛公司應攤還之借款,可順延至96年12月31日,相對人自不得違反前開協議,向富盛公司及保證人催討借款。是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前開不動產,顯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始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
4號、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之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依首開說明,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訴外人富盛公司於90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24,142,5
74元,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9.44%按月計算利息,且週年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倘富盛公司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訴外人林宗本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在案。嗣於90年8月
20日,林宗本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惟富盛公司自94年10月份起,未按約定如期給付利息,迨至95年2月17日始行繳納94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利息、95年2月23日始繳納94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之利息,亦即自94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迄未繳交,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迄今僅清償部分本金,尚餘本金21,497,349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等節,業據本院核閱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帳戶資料各1份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借據影本各2份無訛,故本件依聲請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以明瞭相對人對富盛公司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㈡至原裁定法院於抗告人即債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爭執之陳述時,雖未通知相對人提出富盛公司就系爭債務清償本息之情形,予以形式上審查,而尚有未洽。惟富盛公司確有上述逾期未清償本息之情事,且依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狀,並未否認有系爭債務存在,僅爭執擔保債權金額之多寡。又因富盛公司確未依約清償屆期之系爭債務,則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是以,依相對人提出之授信帳戶資料,縱與原裁定理由中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不符,因拍賣抵押物裁定僅屬非訟事件,就理由中認定之債權額並無既判力,抗告人若有爭執,仍得另外以訴訟確定之。據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不實,
且相對人已於93年12月9日與富盛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富盛公司可順延至96年12月31日始攤還本件借款,相對人自不得違反前開協議,向保證人即抗告人催討借款等語,顯係爭執私法上權利有瑕疵,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前開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而無從循抗告程序救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