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告 陳勝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 律師
被告 陳天士
法定代理人 伍玉鈴
被告 吳陳富美
陳音 如
陳 顧素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 律師
被告 陳振卿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告 陳松梧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告 陳秋霞
李婕 瑀
簡佩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君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招
被告 陳士原
陳志松 (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山 (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中 (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茂 (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第9頁第2行關於「願捨棄該資材室,並自行拆除等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願捨棄該資材室,由受分配該資材室坐落土地之人自行拆除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關於引用被告陳振卿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依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故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