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告 陳勝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 律師

被告 陳天士

法定代理人 伍玉鈴

被告 吳陳富美

陳正杰

陳志龍

陳信彣

陳信安

蕭月霞

陳音

陳宏輝

陳中棋

顧素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 律師

被告 陳振卿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告 陳松梧

詹季芸

陳建龍

陳正權

陳威廷

陳櫻桃

陳櫻花

陳漢堂

陳漢乙

陳櫻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告 陳秋霞

陳蕙文

陳惠萱

李建華

李婕

簡炳昌

李鳳釵

陳奕菲 (原名: 陳彤禕

林羽涵

簡佩岑

簡佩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君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招

被告 陳士原

陳筱婷

陳婉真

陳政宏

王志聰 地政士 (即 陳美如 之遺產管理人)

陳江綉里 (即 陳金益 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松 (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山 (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中 (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茂 (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第9頁第2行關於「願捨棄該資材室,並自行拆除等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願捨棄該資材室,由受分配該資材室坐落土地之人自行拆除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關於引用被告陳振卿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依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故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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