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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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漢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3行所載「為警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執行搜索勤務,且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行李箱及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63公克、總淨重:2.07公克)及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有殘渣無法磅秤)」補充更正為「為警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執行搜索勤務,高漢熙於警方尚未採取搜索行動,取得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及隨身行李箱內取出其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總毛重2.69公克,總淨重2.09公克,總驗餘淨重
2.0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具1組,高漢熙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90324號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高漢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執行搜索勤務,被告即主動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袋及吸食器具1組,並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7號卷《下稱偵57號卷》第4、17、35頁),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108年12月9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總毛
重2.69公克,總淨重2.09公克,總驗餘淨重2.0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9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57號卷第119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2只,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同年
12月9日為警扣得之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87157號、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9032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據(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卷第147頁《下稱偵4058號卷》、本院卷第53頁),而該等物品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為警扣案之吸管1支,雖未經檢驗
而無法認定係含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4058號卷第20頁、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廠牌為ASUS及SONY之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
,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7號被告高漢熙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8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108年3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到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9日1時45分許,高漢熙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行李箱及包包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有殘渣無法磅秤)、吸管1支(內有殘渣無法磅秤),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108年12月
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朋友家中,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9日18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執行搜索勤務,且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行李箱及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63公克、總淨重:2.07公克)及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有殘渣無法磅秤),另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為警所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40891號)│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玻璃吸食│││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器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108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8年12月9日為警所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31596號)│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證明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表│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漢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07公克)及玻璃吸食器2個及吸管1支,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