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銘夏興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4月30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704,000元、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704,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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