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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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更正:被告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肇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港交簡字科處罰金一萬元,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於上開犯罪後,再度為本案之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經測試竟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足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素行顯屬不佳;惟另審酌被告雖酒後駕車,並造成被害人甲○○所駕車輛若干損壞,但並未造成任何人身傷害,且被告已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