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吳應文 縣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二四三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訴外人丁○○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採取土石,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屏東縣政府盗(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會同該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00一0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受僱於地主丁○○,在其所落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整地,因為掩理枯樹及落葉而開挖一小洞,然所挖起之土石堆置於旁邊,並未有以砂石車將土石外運之情事,此有怪手司機 辛嘉暉 及屏東縣政府盗(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 邱順財 )與鄰地地主 盧華榮莊寶城 等證人可證,原處分及原決定徒以怪手司機辛嘉暉於偵訊時不清楚實際狀況而供稱該砂石以砂石車載運,載運至何處並不知道乙詞,即遽以處分原告罰鍰一百萬元,即有未合。抑且,屏東縣政府盗(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會同里港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前往現場會勘時,並未查獲有砂石車載運土石之事實。再者,原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即已將土地整平,亦經屏東縣政府盗(濫)採砂石聯石稽查小組人員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課科員 楊柏照 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會勘無訛,且亦有照片可證。本件被告既未查獲原告有以砂石車載運土石之事實,及原告均已依處分命令立即回復原狀,是屏東縣政府之行政處分科處原告一百萬元之罰鍰,實有違法,亦有違反行政處分之合目的性。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而符法制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為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期令其理整復清除其設施,屆斯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同法第三十六條復定有明文。次查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礦字第0九二0二七一四一九0號令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明定,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會同被告盗(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查獲,現場採取土石約二三一立方公尺。經被告製作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原告陳述略以:「該土地係作整地作業用途、未向主管單位申請採取許可。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開始工作,共挖取一坑洞,長約七點八公尺、寬約七點四公尺、深約四公尺。」足資證明原告行為顯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至於原告陳訴略以:「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為掩理枯樹及落葉而開挖一小洞,然所挖起之土石推置於旁邊,並未有以砂石車將土石外運之情事...原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即已將土地整平...」云云,查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對原告僱用辛姓司機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挖取該土地土石係受僱於甲○○,該怪手挖取之砂石以砂石車載運。次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從事實施整地之行為,違反前揭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礦字第0九二0二七一四一九0號令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明定,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至原告所訴已將土地整平一節,核屬其履行依限辦理整復之義務,仍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核原告顯已確定違反土石採取法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規定,從而被告依該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00一0四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罰鍰一百萬元,並限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辦理整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乙○○○○職務調動,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改由吳應文縣長接任,有行政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院台內字第0九三00一七三一四號函及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台內民字第0九三0七二三二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茲被告新任代表人吳應文縣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屏東縣政府盗(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會同該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僱請怪手司機辛嘉暉,在訴外人丁○○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採取土石,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00一0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等情,有被告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辛嘉暉偵訊(調查)筆錄、原告甲○○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被告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對被告上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係為掩埋枯樹而開挖小洞,所挖取之土石堆置於旁邊,並未將土石外運,並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抑且,其已立即將土地回復原狀,被告仍予裁罰,實有違反行政處分之合目的性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原告上開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業經被告稽查小組會同警員當場查獲,其開採之範圍,長約七.八公尺、寬約七.四公尺,深約四公尺之坑洞,並查獲訴外人辛嘉暉駕駛怪手挖土機一部於現場作業,此有前揭屏東縣政府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乙紙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者,原告經查獲後,其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製作陳述意見紀錄時,亦坦承:「未向主管單位申請採取許可,亦無證明文件。」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開始工作,共挖取一坑洞,長約七.八公尺、寬約七.四公尺、深四公尺。」等語;另怪手司機辛嘉暉則供述:「是怪手負責人甲○○叫我盜挖土石,我是受僱於甲○○。」及「(問:右述坑洞容積約二三一立方公尺,該沙石以何種交通工具載至何處?)該沙石以沙石車載運,載至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足徵原告確有採取土石之行為屬實,是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實為係為掩埋枯樹而開挖小洞云云。惟查,上述稽查小組人員於該日前往現場勘查時,乃發現現場尚留有一處深約四公尺之坑洞,土石外露,顯非單純從事掩埋枯樹之行為。又查緝員警丙○○證述現場留有砂石車輪胎痕(參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何況一般貨車每台載運土石容積約八立方公尺,現場之坑洞容積達二三一立方公尺,以此計算短缺土石約有二十餘輛貨車容量,足認該地之土石確已外運,是原告上述主張,自不足採。另證人丁○○雖亦附合原告說詞,證稱該地沙石並未外運,然其為原告之舅,且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證言難免偏頗,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從而,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00一0四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合。此外,原告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其雖於事後將土地回復原狀,亦無解其行政責任成立,是被告予以裁罰,尚無違反行政處分之合目的性,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裁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期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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